• 臺北市政府87.10.14. 府訴字第八七0七九八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等因強制拆除房屋及請求收回土地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十二人與案外人○○○○等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三 十四筆土地【系爭房屋門牌包括:○○路○○、○○、○○、○○、○○、○○、○○ 、○○、○○、○○、○○、○○號(單號);及○○、○○、○○、○○、○○、○ ○、○○、○○、○○、○○號(雙號),計二十二間房屋】,前經本府以五十八年八 月二十二日府工二字第四四一0號公告及六十三年一月五日府工二字第六0000號公 告核定為本市○○國小擴建工程用地,並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內地字 第四九一四三二號函核准徵收,嗣經本府地政處分別以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 第一八九0二號公告辦理土地徵收及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一二九九號公 告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在案。惟系爭被徵收土地部分所有人自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起,即 以○○國小業已減班為由,數度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部分土地使用人並自七十六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以都市計畫之規劃不公及○○國小學童日漸減少不需擴建為由, 先後多次不許本府人員勘查或拒絕勘估作業。原處分機關並曾於七十七年五月三日協調 前本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處通盤檢討該校及鄰近地區都市計畫,經該處七十八年一月二十 五日維持原細部計畫在案。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地政處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七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陸續辦理土地、地上建築物、農作物等補償費及人口搬遷費發放作業,由於 部分拆遷戶強烈抗爭,其未領取部分,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陸 續將該等補償費依法提存於法院。 二、本件土地徵收案自七十七年完成地上物拆遷公告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完成第一次地 上物限期拆遷通知後,先後經過原處分機關或臺北市市議會開過多次協調會、說明會, 惟均未能獲致令訴願人等滿意之結論。期間原處分機關為通盤解決本市○○國小等七所 學校(含○○國小)用地取得問題,曾擬具地上物補償費依當時本府八十年九月九日府 法三字第八00六一八六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以救濟金名義編列預算支應因此所應增加之補償費案 ,提經本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第六八七次市政會議討論,經決議:「本案請再酌」在 案。之後原處分機關並多次函請搬遷,歸還市地,訴願人等則陳情市議會請求撤銷徵收 。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鑑於本案拆遷戶之祖先早年捐資(地)興學及新、 舊補償標準之差異等理由,再次簽擬:「辦理強制執行代為拆除公告,並於適當時機執 行強制代為拆除事宜」,另「每拆遷戶依據新、舊補償費之差額(共計約需三六、三五 0、八一八元),以行政救濟方式核發救濟金。」奉市長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批可。並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簽擬:「將限期通知拆遷戶於本(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進行 強制代為拆除工作」,奉市長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批可在案;繼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由本府以府教六字第八六0六七九六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二十二戶略為:「 ....說明:一、本通知函視同公告。二、本府為辦理○○國民小學擴建工程,亟需拆除 臺端之地上物;並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強制代為拆除,屆時如未先行將屋內物 品搬離現場,則以廢棄物處理。....」案經會同○○國小多次溝通協調及警方配合疏導 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完成全部拆遷工作。訴願人等仍表不服,於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補償費偏低、強制代為拆除不當及請求收回○○ 路○○號至○○號土地;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錄訴辯要旨如左: 一、本件訴願理由略稱: (一)訴願人等世居內湖區○○路○○號至○○號○○國小旁,即內湖區○○段○○小段○ ○至○○地號土地上,先祖因感於政府要在是處興學栽培學子,乃即善意無條件捐獻 是處土地興建學校,政府並於國小蓋好後,將賸餘土地分別發還訴願人等。不料未幾 ,政府又將該土地劃為學校預定地,並將祖先所留之土地全部徵收,甚不公平。 (二)補償費過低,以現在地價計算,購不得二、三坪土地,而訴願人被拆除房屋坪數,均 在數十坪之譜,迫於法令規定,只好於期限屆滿前一天,向法院具領補償金。 (三)學校位處工業區內,不應再擴建,又學生數已由當時的二千多人降至目前只有六、七 百人,以現有之規模足夠容納該地區之學童就學,毋庸再徵收民地,且徵收之土地係 供綠化校園用,又附近之基隆河截彎取直之新生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可劃為學校用 地,且學校用地之劃設應是整塊土地,○○國小僅將訴願人所居住一角劃入,並不合 理。 (四)工業區內設置國民小學,全臺北市大概只有○○國小還要擴建,是否違法?可否建議 遷校? (五)歷任校長與訴願人等協調或提高補償金,或以屋易屋、配發國宅。但現任校長竟無視 數十年來協商結果,就肆意報請強制拆除。 (六)請將○○路○○號至○○號土地發還訴願人等,俾重建家園,也可配合學校美觀作為 學校與大馬路區隔之屏障,以維學生安全。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略謂: (一)系爭土地不宜發還之理由如下: 1.依教育部公布之設備標準,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學校,一萬人口以上,每校面積不得少 於二公頃,該校目前為二十八班,學生數約八00人,依規定校地應達二公頃以上, 才能符合最低標準。 2.該校校舍老舊,且缺專科教室、教職員辦公室及游泳池等,而本案用地取得後,該校 即可整體規劃,分年分期興建,以改善教學環境,提昇教學品質。 3.鄰近本市○○專案國民住宅之完工,將為該地區帶來約一、六00戶人口,在新校地 未完成徵收、開闢之前,勢必造成該校之空間需求壓力。 (二)關於拆遷戶認補償費偏低乙節,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奉市府同意以新、 舊補償標準之差額,以行政救濟方式核發救濟金共計新臺幣三一、三一一、七二五元 予拆遷戶。 (三)原處分機關基於○○國小仍亟需擴建工程用地,且業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乃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簽奉市長核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星期五)執行地上物 強制代為拆除工作,並由本府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府教六字第八六0六七九六四0 0號函通知各拆遷戶在案,又為期拆遷工作順利,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至二月十三日 會同當地警員及學校人員逐戶向拆遷戶進行疏導,以減少抗爭;另為適當安置拆遷戶 ,乃簽奉核定本案拆遷戶凡符合申請優先等候承購國宅者,於○○、○○專案國宅內 如有剩餘戶,則優先安置本案拆遷戶。上開作業程序與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依本件訴願理由所敘訴願人等所不服者,究係何一行政處分?雖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北市訴丑字第八七二0一八六五一0號書函通知補正,並請依訴願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選任代表人及附具代表委任書,因訴願人所書地址房屋大多已遭 拆除,乃以雙掛號郵寄訴願人之一○○○,並請代為轉交其他訴願人,惟訴願人未有回 函,嗣再度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訴丑字第八七二0一八六五四0號書函請補正上 開事項,並依十二名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以單掛號一一郵寄,其中有五人無法送達, 其餘仍未獲訴願人回函。又多次以訴願書所載電話號碼聯絡訴願人○○○,惟其仍未前 來補正,僅謂係教育局辦理,為保障訴願人權益,本件進入實體審查程序;探究訴願人 真意,本件訴願標的似包括請求發還土地、對補償金額及強制拆除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 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 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 ,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 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三、關於訴願主張收回土地部分: 卷查原處分機關以依教育部公布之國民小學設備標準,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學校,一萬人 口以上,每校面積不得少於二公頃,○○國小目前為二十八班,學生數約八00人,依 規定校地應達二公頃以上,才符合最低標準;且因該校校舍老舊,缺乏專科教室、教職 員辦公室及游泳池等,為便於該校作整體校園規劃,分年分期改善教學環境,以提昇教 學品質,在本件訴願人等歷經多年陳情,並經本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衡酌當地因基隆河 截彎取直規劃開發,所可能帶動之未來發展等當地整體都市計畫等因素後,並考量本市 ○○專案國民住宅之完工,將為該地區帶來約一、六00戶人口,爰認本件土地不宜撤 銷徵收或由訴願人收回,卷附雖未見原處分機關直接否准訴願人收回土地之函文,然其 採取強制拆除之行政行為,即無異作成直接否准訴願人請求之處分。按前揭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訴願人收回土地之申請,應向地政機關提出,若合於該條規定情形,則 由其層報核准,惟查訴願人經徵收補償後,一味採取抗爭行動,未曾向本府地政處提出 收回土地申請;況依前揭規定,必須是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或未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才有買回權,而計畫期限係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起算,本件最後於七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將補償費提存法院,之後原處分機關即開始辦理地上物拆遷等,直至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完成全部拆遷,始終是按原定用地使用,縱有遲延,亦是因訴願人 所致,參照前揭規定,訴願人自無請求買回土地的權利。 四、關於訴願主張補償費偏低、強制拆除處分不當部分: 查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核定係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處理,嗣後並鑑於 本案拆遷戶之祖先早年捐資(地)興學及新、舊補償標準之差異等理由,於專案簽經本 府核准後,既已採取較原來辦理徵收時更為優渥之補償標準發給,詳如卷附工程拆遷補 償(表),已就本件個案情節作合理性、妥當性之考量。又本件各項徵收補償費業經訴 願人領取或提存完畢,依法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則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 定之意旨,原處分機關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均應予維 持。再者,本件訴願人等既均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本府衡酌拆遷安置為政府之責 任,就訴願人○○○、○○○部分,並已核准優先配售國民住宅;○○○部分,並已核 准由○君選擇向本市市場管理處申請分配攤位,或由原處分機關發給六萬元之救濟金等 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基於上述考量而為處分,亦無不合。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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