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0.21.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七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十時左右巡經本市○○○路 ○○段○○號門前,發現人行道上堆置花崗石建材、泥沙等廢棄物,污染人行道及路面,造 成環境髒亂,有礙環境衛生,經查係訴願人承包台北捷運系統新店線CH-219 標花崗石裝 修工程施工時所遺留,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X二一○七三八號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廢字第X○○八八三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九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處分書因違法事實之填寫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已發函更正(處分書日期、文號 同前),並以雙掛號郵寄訴願人;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 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二規定:「本要點所稱營建廢棄土,係指本市各種建築物建 造、拆除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石、磚瓦、混凝土塊、瀝青混凝土塊....。」 台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二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 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 環境,其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逸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 渠。」八規定:「違反本要點者,依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查訴願人主要經營石材買賣業務,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包該工地 花崗石工程,其施工作業是訴願人與下包承商簽立承攬契約,委由其承作,並未直接 在現場施工,故不應被列為本案裁處對象。 (二)且該工地係由○○公司統籌管理,本案指認人○○○為該公司管理人。依該工地權責 所屬,該公司本應負責。然本件舉發卻逕由管理人○○○指認簽收,並將本件工地管 理不當責任,轉嫁由未實際承作之訴願人承受,顯然失當。 (三)又當日該出入口現場尚未架設圍籬(事後由○○公司架設),且裁處標的之一乃堆置 整齊之待裝石材成品,並非廢棄物。其他現場被裁處尚有泥沙等物料、建材等亦屬其 他承包商所置放(事後該等承商已加蓋帆布等),亦非屬訴願人所有,又該工地在該 工期中並非僅本訴願人所屬承商在施工,是本件裁處將現場全部各類建材、物品均予 認定為訴願人單獨所有,具有管理權,而予裁處罰鍰,顯有不當。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大量尚未舖設之花崗石建材堆 置人行道上,原加蓋之帆布散落一旁,四周垃圾散布,髒亂不堪,且施工用泥沙未妥善 貯存、清理,致污染人行道及路面,嚴重妨礙環境衛生,經詢問現場工地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係○○公司職員),系爭廢棄物係訴願人承包台北捷運系統新店線CH- 219 標花崗石裝修工程施工時所遺留,嗣該執勤人員會同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第一工 務所○○○至現場勘查,並拍照採證後,經○君指稱訴願人向○○公司承包台北捷運系 統新店線CH-219 標花崗石裝修工程,且於契約內明定訴願人於工程施工期間應遵守 捷運安衛規定,若因遭受罰款或扣款及其他安衛責任疏失時概由訴願人負責,此有工程 合約書影本、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當場掣單舉發訴願人並由○君代為簽名收受舉發通知書。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至○○公司進行查 證,據○○公司人員○○○說明訴願人承攬施作之工程完工期限原為八十七年一月三十 一日,惟拖延至今仍施工中,尚未完成,而該時段(即行為發現時間)並無其他廠商施 工,故本件污染行為應係訴願人所為;嗣執勤人員於六月八日十六時四十分前往訴願人 公司,經接洽人○先生說明該工程石材確為其所承包,施工部分則為其他廠商承包,但 拒絕提供任何資料,僅請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逕向○○公司查詢實際行為人,嗣該員於 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再度前往○○公司,○君仍指明訴願人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 並重申合約內容引為佐證,此有工程合約書內容略以:「....二十、權益之轉讓:.... 2.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本工程全部或部份以次承攬方式另交他人辦理。.. ..二十二、乙方如未依甲方規定及指示,於進料時未注意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維 護或公共安全時,所發生一切損害、罰款及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二十四、 安衛規定:1.本工程施工期間應遵守捷運安衛規定,若因遭受罰款或扣款及其他安衛 責任疏失時概由乙方負責。....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附註 本工程單價為連工帶料施工 ,包含石材、加工、安裝、清潔、填漿、止水路及 SILICON填縫。」 本件訴願人辯稱該花崗石裝修工程,其施工作業是訴願人與下包承商簽立承攬契約,委 由其承作,並未直接現場施工、該工地在該工期中並非僅訴願人所屬承包商在施工,依 該工地權責所屬,○○公司本應負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揆諸建築商 在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本應自行清除,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訴願人於承包 花崗石裝修工程施工中所產生之之泥沙既有逸散、滲出、污染人行道及路面,其堆置之 花崗石建材又未保持清潔完整,造成環境髒亂,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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