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噪音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八日十時十三分,在本市士林區○○街○○號後側,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所有 之馬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三‧九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超過該時段該類 區之管制標準,乃依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N00六五三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限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前改善完成。嗣又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十一時十二分再度於○○街○○號後面測得訴願人之抽風機馬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 為七十四.六分貝(已修正背景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間 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爰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N0一0三六三號通知書告發,再限期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十一時前改善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音字第N 00一一九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七 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經該大隊移由本府受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因認本案第一次與第二次稽查告發時間相距久遠,無法得知訴願人是否已 完成改善,為免爭議,第一次告發不與後案列入累計範圍,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 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六七九00號函報本府,並副知訴願人略以:「....查原處分認 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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