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特營大客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十四時三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垃圾焚化廠動力計檢測站(本市內湖區○○路○ ○號)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惟系爭車輛未如期前往受檢,爰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依法以D六六八七二九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大 字第E○五一九一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五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移由本府受理。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向原告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發過程有誤,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 市環稽字第八七三00六九二00號函告本府及副知訴願人略以:「○○有限公司因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查原告發、處分有誤,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本件撤銷原因為系爭車輛之車牌因失竊已換補牌照)....」原處分機關既 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撤銷第E○五一九一四號處分書,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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