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04.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七一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本市 ○○街○○段○○號前騎樓地面,發現任意棄置之二袋垃圾包,經詢問位於「○○街○○段 ○○號○○樓」訴願人門市部之員工,自承該垃圾包為其門市部所放置,原處分機關乃依法 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X二0一六○一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以郵政劃撥繳款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七○九|一號簡便行文表檢附 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廢字第Z0六三三七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予 訴願人,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 為:一、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又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五三六三二○○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公司於行為發現地點附近僅設一家分店,當地於該分店隔壁巷內五十公尺處設有垃圾 收集點,店員固定於晚間八點後將垃圾裝袋後丟置上述收集點,十分方便。惟該分店因 人力較為缺乏,往往一人當班,造成丟棄垃圾時間上的困難,故一時疏忽而將垃圾先置 門外。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位於「○○街○○段 ○○號」門市之騎樓人行道上任意棄置二袋垃圾包,此有採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且訴 願人亦自承係疏忽所致,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又原處分機關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 即時清運」方式收集垃圾,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訴願人自應 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後,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訴願人既未於規 定時間、地點逕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顯已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 運及作業方式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台幣一千 二百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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