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1.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三一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法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特營大貨車﹝曳引車﹞,應於八十七年三 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前往原處分機關內湖焚化廠動力計測站接受不定期排煙檢測,惟系爭 車輛並未按指定時、地前往受檢,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E000一一七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第四十五條規定,以八十 七年六月八日大字第E0五000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上開處分 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原開具之處分書,種類乙欄應為「特營大貨」誤植為「普營大貨」,原處 分機關已自行更正(處分書文日期、文號同前)郵寄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 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之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基隆市環境保 護局排煙檢驗合格(有該局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可證),何以原處分機關不能認定, 而需要不定期檢測?訴願人並未拒絕檢驗,請准免罰。 四、卷查訴願人對前揭所有之xx-xxx號特營大貨車(曳引車)未依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地 到場接受排煙檢測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訴願人收受通知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業經基隆市環境 保護局排煙檢驗合格,何以原處分機關仍需要不定期檢測乙節,查原處分機關為加強管 制柴油車之排煙污染以維護空氣品質,對轄內柴油車輛,依前揭規定通知車主進行不定 期排煙檢測,自無不當。又查訴願人雖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排煙檢驗合格屬實,惟訴願 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排煙檢驗通知書後,並未主動向原處分機關連絡陳明亦未按指定之 時、地前往接受檢驗,且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進行不定期排煙檢測之日期,距系爭車 輛經排煙檢驗合格已有三個多月之久,系爭車輛是否仍符合排煙標準非無疑問,是訴願 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度罰鍰之處分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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