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1.18.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北市教八字第八 七二四八九四九00號書函復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對本市○○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遷 補償有異議而向本府教育局陳情,經該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七二四 八九四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倘若 臺端係當年之合法權利人,可檢 具合法登記證明文件過局,本局可代轉請本府權責機關釋示。......」 三、訴願人對該書函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核該書函內容乃係教 育局針對訴願人陳情事項復知訴願人依規定檢具合法登記證明文件憑辦,僅為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陳水扁 請假 副市長 林嘉誠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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