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0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理髮廳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在本市○○街○○巷○○號○○樓開設「○○理髮廳」,領有本府核發北市建一 商號(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美容美髮服務業(男子理髮) 。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實 施臨檢,當場查獲該店僱請之按摩小姐○○○正為客人○○○做全身按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勞三字第八七 二三三五四九00號及八七二三三五四九0一號處分書,分別處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二萬 元、行為人○○○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 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營運項目為理髮、洗頭、電燙、臉部保養等,並未違反規定 ,請明查免予罰鍰。 四、查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前往訴願人之營業 場所臨檢,當場查獲明眼女子○○○正為男客○○○做全身按摩,依信義分局臨檢紀錄 表所載:「......在該地下室右邊第一間(以木板隔間)查獲......地下室隔有三間, 每間均設有房門......據○○○供稱為客人做全身按摩每節四五0元,老闆抽取一五0 元。該按摩小姐○○○供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開始上班至今(每節為一小時).... 」,此有現場負責人○○○及行為人○○○於臨檢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坦承,並簽字捺指 印可稽。又依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 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特殊手技。」,訴願人僱用非視覺障礙者為客人從事 全身之按摩,即屬上開法條規定之按摩手技。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核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加倍處罰場所負責人(即訴願 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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