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因製作大型壓克力香菸廣告看板,置放於○○購物中心 ○○樓所舉辦之「世界葡萄酒博覽會」之臨時櫃會場,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原處分機關乃以 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八 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四三七四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 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 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第十條規定:「於銷售菸品 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 促銷或廣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 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銷售菸品之場所內,指陳列菸品供銷售之 處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為: (一)訴願人並非本案行為人:系爭廣告物係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自行裝設 在其銷售菸品之場所,並非由訴願人所裝設。 (二)原處分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因菸害防制法第十條明定 「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 」不屬於第九條所謂之促銷或廣告,而該系爭廣告物為使用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則非屬 第九條所禁止之廣告及促銷行為。自亞東百貨設櫃申請書及易元公司銷售系爭菸品之發 票記錄觀之,該場所確為銷售菸品之場所,並無區分場所是否為臨時性之必要。 (三)訴願人並無故意過失,自不應受本件罰鍰處分:訴願人認為該廣告物係使用於銷售菸品 之場所,自屬菸害防制法第十條之合法行為,欠缺故意過失之處罰要件。 三、卷查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所製作,由○○公司向訴願人所借用,自行置放在○○購物中 心○○樓之銷售菸品臨時櫃會場,有卷附○○公司業務部副總○○○之調查紀錄及廣告 物借據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訴願人,應以訴願人 明知○○公司將該系爭廣告物置放於非銷售菸品之場所內,與易元公司有意思之聯絡, 始能依該條規定論處。原處分機關未詳予調查訴願人與○○公司是否有意思之聯絡,而 逕依該條規定論處,顯有未合,且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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