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19.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國民小學 右訴願人因支領遺族三節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教師原任職原處分機關,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病死亡,由其 遺眷訴願人支領一次撫卹金,並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領 有三節慰問金,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國小字第二一一九號函知 訴願人之父○○○略以:「....臺端先妻○○○病故撫卹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業已發放三節慰問金滿十年,依銓敘部函釋遺族三節慰問金之支領,病故 或意外死亡者支領十年,故八十四年中秋節慰問金不再發放。」訴願人不服,迭向原處分機 關及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陳情,並經教育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八 七二四一九六六00號書函復以:「......臺端領取撫卹金及三節慰問金之年限迄今已逾舊 法規定之十年。......臺端領取撫卹金之事實是在新法實施之前,臺北市○○國民小學依據 規定未再發給臺端端午節慰問金,其處理並無不當。....」惟訴願人仍就原處分機關前開函 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向教育局提起訴願,經案移本府受理,復於七月二十七日、八月 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之前,曾不斷向原處分機關及教育局陳情,是 本件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案訴願管轄機關為本府而非教育局,均合先敘明。 二、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一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 條例行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 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第一項所定給卹 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 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銓敘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華特一字第七0七二四號函釋:「....依公務人員撫 卹法規定,支領一次撫卹金之遺族,每年三節應依該辦法規定予以照護,其照護方法依 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各機關得指派專人慰問遺族,並酌 贈禮金,至其照護期限,該辦法並無明文規定,其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三節禮金致送年 限,前經本部函釋,得參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規定辦理,亦即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十年,因公死亡者十五年,支領一次撫卹金之遺族,自得比照辦理 ,惟各機關亦得視財力(經費)情形及遺族實際狀況斟酌處理。」 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一條規定:「為照護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特訂定本辦法。」 第五條規定:「各機關於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得指派專人慰問遺族並酌贈禮金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是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國小字第二一一九號函,市府 無管轄權,請將本案移回教育局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係依據銓敘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華特一字第七0七二四號 函釋,然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都在訴願人照護屆滿前公(發)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法給予遺族三節慰問金。 (三)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係為照護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所訂,並無「領取一次撫卹金 」和「年撫卹金」之分,且依銓敘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華特一字第七0七二 四號函釋意旨,領取一次撫卹金之遺族,更應該照護,無期限限制。 (四)訴願人係在職亡故教師之遺族中尚未成年子女,且在就學中,家境清寒,有里長證明 書,故原處分機關不發給三節慰問金,顯有違法。 四、卷查訴願人之母○○○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經教育局核定其遺族支領一次 撫卹金在案。依前揭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一條規定,凡係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 均係其適用範圍,似無區分是支領年撫卹金抑是支領一次撫卹金,然有關遺族三節禮金 之發給,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係「得」指派專人慰問遺族並酌贈禮金,另依前揭銓敘 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華特一字第七0七二四號函釋意旨,有關三節致送禮金, 各機關得視財力(經費)情形及遺族實際狀況斟酌處理,足見該項照護遺族之措施,並 無強制性,且需考量相關之實際情況而定。本案訴願人係支領一次撫卹金,其發給三節 慰問金年限,比照支領年撫卹金病故死亡者給與十年者之年限發給,自七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滿十年,故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四年中秋節起不 再發給,自無不合。縱如訴願人主張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務人員撫卹法)於八十四 年八月二日修正,就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 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乙節,然三節禮金之發給,既 非強制性,且尚須斟酌發給機關之經費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在考量該校經費不足情形下 ,在發給屆滿十年後,未再繼續發給,難謂其有違誤之處。訴願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 解,殊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四年端午節起停止發給慰問金,原處分既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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