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外國香菸代理商,進口○○品牌香菸,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 十六日查獲訴願人涉嫌於○○購物中心(臺北市○○○路○○段○○號○○樓)世界葡萄酒 博覽會 國際特賣會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舍)臨時櫃上,佈置有○○看板及展 示○○菸盒(藍色塑膠盒),電視機下方亦貼有○○之海報。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到局 說明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四三七四五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台幣 三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九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 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 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第十條規定:「於銷售菸品之 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 銷或廣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十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十條所稱銷售菸品之場所內,指陳列菸品供銷售之 處所。」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為: (一)系爭廣告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Ltd.)(以下簡稱○○菸草)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製作,再由○○酒舍向○○借用、置放,非訴 願人交付○○酒舍使用。 (二)系爭廣告非屬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禁止之廣告,該廣告設於臨時櫃內牆 菸品陳列櫃上,該廣告應在銷售場所之內,而屬菸害防制法第十條規定之範圍,不應 受罰。 三、卷查本案系爭廣告物置放於○○購物中心世界葡萄酒博覽會之○○酒舍臨時櫃上之違規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菸害防制場所檢查輔導工作紀錄表、系爭菸品廣告物照片四幀、訴 願人總經理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影本乙 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又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展示或海報或物品等方式為宣傳,違反 者方得依首揭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相繩,是其處罰者,應以具菸品廣告之意思而 以首揭不得行為之方式,而為廣告之行為者,方得處罰。卷查本案系爭廣告物為○○菸 草委託達彼思製作,再由○○酒舍借用等事實,為訴願人所主張,並附○○酒舍臨時櫃 申請書及向○○借廣告物之借據、○○菸草委託○○製作之估價單及發票等影本附訴願 書可稽。則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單純提供菸品,並非廣告菸品之廣告行為者,應可採認。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為查證確實遽為處分,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違規菸品廣告之行為人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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