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段○○巷○○之○○號「○○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於 台中縣政府縣長信箱(電子郵件信箱)中登載一信件,內容記載「......行醫四十餘年的大 陸名中醫師○○○,三十年前於大陸廣東地區治癒數以千計患腸病毒、腦膜炎病童,若您的 周遭有經醫院證實之病童,請速與○醫施(師)聯絡,○醫師願在各界媒體的監督見證下, 施以治療。聯絡電話:xxxxxx,住址:臺北市○○路○○段○○巷○○之○○號......」, 經台中縣衛生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衛三字第二七七四五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 分機關因廣告內容中電話及住址是「○○○中醫診所」,故以實際受益人為處分對象,認定 訴願人所為核屬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九 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四八八四二○○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日補正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 、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 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 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人從未與網路及媒體接觸,對於所刊之廣告也一無所知。 (二)在真理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照主管單位所持之處分推理公式若發生諸如搶劫兇殺案 件行兇者只須標上「○○○中醫診所」之電話,住址公開的便認定○○○為兇手。 (三)而截至目前為止,從未在本人開診之診所治療此類患者,故所謂「實際受益人」之說 與事實完全不合。 三、按電腦網路上所登載之事項得供上網者共見共聞者,不失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之「其他傳播方法」,若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者,核屬醫療廣告, 自應受醫療法相關規定之規範。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僅特定收件人得收取該項訊息 者,即與所謂「醫療廣告」之內涵不符。本件訴願人被指違法之醫療廣告係以電子郵件 方式寄送於台中縣政府縣長之電子郵件信箱,一般民眾上網時,尚無法讀取到該則訊息 ,僅縣政府有權限之人員得為收件及後續作業,原處分機關未究明該電子郵件是否符合 前述醫療廣告之要件,即遽處以訴願人罰鍰處分,尚嫌率斷。又訴願人堅稱,該項訊息 並非其所刊登或委刊,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電子郵件是否確為訴願人寄送或委由網路行 銷業者發送,僅以郵件內容中所載地址、電話為訴願人所開設診所,即認定訴願人違法 刊登醫療廣告,亦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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