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街○○段○○號○○西藥行之藥品管理人,該藥行涉嫌違法販售俗稱 FM2(FLUNITRAZEPAM)屬管制類安眠藥品給不特定人,案經本市市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電話檢舉,原處分機關旋即派員並請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幹員配合辦理,並於 該藥行營業場所調劑臺抽屜內查獲刻有615 之白色錠片,計散裝五一四粒,錫箔裝六十五粒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證實所查獲藥錠之成分為FLUNITRAZEPAM 。原 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八 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二五四九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 關重行審核仍認無理由,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四六五六一00號函復訴 願人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 供應。」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 管制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第六十條第二項或調劑、供應管制藥品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亦 處以前項之罰鍰。」 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六一五七四號函:「一、請就轄區內管制 藥品(包括FM2)販售 情形加強稽查。......二、如有查獲違反藥事法第五十九條至第 六十四條規定者,應依藥事法第九十一條至九十三條規定處以最高罰鍰。並依法對其藥 品管理人亦應處以相同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方至○○西藥房工作(有執業登記動態戳章可查),至 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來該藥房查獲有管制藥品為止,僅工作不足一個半月 ,對藥房全○○售之藥品,尚在整理明瞭中,並未完全整理登錄完備。 (二)因藥房負責人一家之居住所與○○藥房之營業所係在同一處所,而被查獲物品之抽屜 係藥房負責人平日放置私人用物品之處所,在訴願人初任職藥房之情事下,自不便隨 意翻閱或整理雇主私用之抽屜,更無為藥房出賣該管制藥品給不特定人之情事。 (三)縱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事,而被查獲之管制藥品 數量極少,且放置於藥房負責人自用之抽屜,原處分機關竟處訴願人最重即最高金額 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罰款,該處罰實屬過重。 四、卷查訴願人所任職之○○西藥行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在該藥房內所 查獲之白色藥錠經化驗後證實為FLUNITRAZEPAM ,為衛生署公告之管制藥品,依藥事法 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需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管制藥品之抽屜為藥房負責人放置私人用品之處所,並 無調劑或供應該管制藥品與不特定人之違法情事,經查放置管制藥品之抽屜位於藥房中 調劑臺下方之抽屜(調劑臺有雙面該抽屜位於背面之調劑臺),抽屜上方之陳列架上放 置有藥品及調劑用藥筒(有照片可稽),顯示該抽屜非單純放置私人物品之處所。又若 係主張該藥品為藥房負責人所自用,然其未能清楚交代藥品來源,亦未提供醫師處方箋 或就醫證明,無從證明確為藥房負責人所自用。惟前述事項僅顯示該藥房持有系爭管制 藥品,尚未能證明該藥房有未依醫師處方而調劑供應管制藥品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 究明即認定該藥房有違反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 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另該藥房持有系爭管制藥品屬實,又未能舉出確係藥房負責人自用之證明,是否有違反 藥事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亦請原處分機關一併斟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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