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印製之「○○」仿單廣告,廣告內容載明:「使用效果:○○好比是一部偵側( 測)器,會自動尋找病原點予以反應出來,而很快的將病症療癒。....例如:失眠症、風濕 、各種酸痛、五十肩、....高血壓....甚至目前中西醫尚難醫治的頑疾,例如:糖尿病、腎 臟病、......等等,經○○....,並在短短一至三個月之間減輕或痊癒,真是功效如神!.. ..○○可說是無價之寶,價值萬元亦不為過......採用二十多種的珍貴中藥材......調配而 成......○○有限公司 臺北市○○街○○號地下樓......」原處分機關認定廣告內容已涉 及宣稱醫療效能,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六0二八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 市衛四字第八七二六四一五七00號函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研發成品僅供親友與同業試用,所得反應效果彙整做為參考資料,並無對外散發仿 單,亦未在百貨行或藥房等場所販售,今被檢舉受罰實屬冤枉。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藥商,系爭仿單中所稱之「○○」非屬藥事法第四條規定之藥物,訴願 人印製之仿單內容顯有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規定,違章事實洵 堪認定。至於訴願人所稱系爭仿單並未對外散發,亦未在百貨行或藥房販售云云,經查 訴願人之負責人○○○於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談話紀錄中坦承印製 系爭仿單,該仿單內容亦刊登訂購電話、郵政劃撥帳號及訴願人地址,並登載○○○廣 播服務處廣播節目時間表,自有宣傳之意。又談話紀錄中稱○○之研發人為林○○,交 由訴願人行銷,消費者使用後,現場call in 進來效果見證。訴願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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