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在○○晚報委刊「○○○博士茶」廣 告,其內容「○○○博士 抗癌藥草專家 上界好保肝茶六五0元 塑身系列八00元 好 腎(保腎養生品)系列一000元、七美茶(高血壓、失眠、風溼關節炎的養生品)系列一 000元○○(抗癌人最佳養生品)系列...... 其他修正體質:腸病毒、癌、痛風、心臟 病、氣喘、糖尿病、高血壓、失眠、風濕痛、神經痛等疑難雜症之養生品....」等易誤認具 有療效之詞句,經本市士林區衛生所查獲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士衛二字第八七六0 二五四000號函移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證屬實,中正區衛生所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北市 正衛二字第八七六0三0九六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除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北 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五四0八00號函主開○○股份有限公司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外 ,另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 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五四0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即向市長陳情,案經交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八二七四00號函復訴願人,仍認定系爭廣告所用詞句確有違 規。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八月二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七月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 ,惟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三五四0八00號 函後,於七月十三日已向原處分機關申明異議,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 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第三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食品廣告或標示詞 句涉及療效與誇大認定表:「涉及療效的詞句...... 其他: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 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事先有與行政院衛生署電話聯繫,廣告只要不標示預防或治療詞句,即可不須申 請,且訴願人自始至終皆未承認違規情事。系爭廣告僅是依○○○(即○○○、附名片 )博士研究心得製訂養生規例,供消費者參考之用,非強調對疾病之預防或治療,亦無 誇張等情。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系爭報紙廣告影本二份、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在中 正區衛生所及七月八日在原處分機關(第七科)所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委刊,有○○晚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其廣告內容刊載文字易使人誤認其對 所載病名有改善體質而具有療效,是訴願人雖以養生品為名,亦難認其非易使消費者誤 認具有療效之醫療廣告,訴願人就此陳辯難認有理。其次訴願人雖主張事先曾與行政院 衛生署聯繫,惟於中正區衛生所調查紀錄中,僅能敘明該署電話號碼,對於係與何單位 ?何人聯繫均無法交代清晰,其聯繫內容為何,亦難確認,訴願人就此陳辯,亦難採據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所為法定最低額之裁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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