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二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負責之公司販售「○○」食品,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 本市○○街○○號○○樓訴願人營業場所,查獲現場陳售之產品包裝未標示品名、製造廠商 及製造日期等,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七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 五五八二七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 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 五、製造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第三十三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一、違反第十條之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公司販售之「○○」食品原為大包裝,後將其改成小包裝並 採用特殊「真空袋專用」材質之透明袋子,加以抽出空氣以保持麵條之新鮮度,目的為 保障消費者之食品安全衛生。被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產品並無品質或衛生不良之問題,只 因包裝未加標示而違規,實屬無心之過,希能從輕發落。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違規事實已自認,且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約談訴 願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本件現場查獲販售之系爭產品計十五包 ,皆未標示品名、製造廠商及製造日期等,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抽驗物 品送驗單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又原處分機關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五五八二七00號處分書內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 乙欄,所引據之處分法條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與本件 應適用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似有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六七六七五00號函知訴願人更正是項適用法條在案。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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