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認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勞二 字第八七二三四一九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訴願人與其員工○○等間之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乙案,以八十七 年六月十八日北院義民柏勞訴字第一九三七0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院義民柏 勞訴七字第二七四六五號函請本府勞工局查明訴願人究自八十二年或八十四年起適用勞 動基準法。該局依據訴願人檢具之該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 業項目逐項分類之營業額及各項目從業人員數等資料,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勞 二字第八七二三四一九000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據 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補具訴願理由。 三、按上開本府勞工局函復係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參考,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具體 之公法上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地址: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一三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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