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未登記建物基地號及門牌號勘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建地二字第萬華一二五一號駁回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委任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萬華字第一二五一 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街○○號○○樓未登記建物基地號及門牌號 勘查。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為三層樓房, 同屬訴願人所有,其中第一、二層已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四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係坐落於○○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業已載明,並無基 地號變更或有位置無法確認之情事,且該建物為同門牌同棟同基地增建之建物,勿需再申請 基地號勘查,認本件申請案依法不應受理,乃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建地二字第萬華一二五 一號通知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內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應認為於 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合先敘明。 二、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一項規定:「未登記建物,為申辦自 用住宅優惠稅率需要,得申請該建物之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 本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八0二00號函釋:「.. ......按『未登記建物,為申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需要,得申請該建物之基地號勘查或 勘測建物位置。』固為內政部修正『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第一 項所明定,惟實務上已登記建物之增建部分,並不涵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街○○號建物,係三層樓房,第一、二層已於四十六年七月四日向 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有案,惟第三層係三十多年前增建,係屬未登記之建物。 (二)訴願人為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需要,該建物第一、二層雖已辦理保存登記,惟第三層 無建物基地號勘查之證明文件,無從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今原處分機關以「實務上 已登記建物之增建部分並不涵蓋」為理由,顯然不依法行事,自創規定。地政機關之地 政資料,建物應祇有已登記建物與未登記建物之分,豈有增建與原有之別。原處分機關 不准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三層未登記建物基地號勘查,有損訴願人之權益。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辦基地號勘查之系爭建物,建物門牌為本市○○街○○號○○樓,建 物坐落於○○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共 有三層,同屬訴願人所有,其中第一、二層業已於民國四十六年七月四日辦竣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均已有基地號之 記載,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又本府地政處上開函釋已敘明未登記建物,為申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需要,得申請該 建物之基地號勘查或勘測建物位置,實務上已登記建物之增建部分,並不涵蓋。本件訴 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第三層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為同門牌同棟同基地增建之建物,訴願人 亦自承該第三層為增建之建物,則訴願人申請勘測系爭建物增建之○○樓之基地號,原 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並無基地號變更或位置無法確認之情事,依法不應受理,予以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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