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七二四五0六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負責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經銷販售必賜壯調製奶粉,食品包裝標示有「.. ....一般適用於:成長中的小孩.孕婦及產前產後......手術前後.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之 營養補給.糖尿病患者......」涉及易使人誤認有醫藥效能之詞句,經高雄縣衛生局查獲後 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七二四五0六四00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三千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 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第十九條規定:「對於 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 能。」第三十三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特殊營養食品,其範圍如左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二、病人用食品,包括調整蛋白質、胺 基酸、脂肪或礦物質之食品及低減過敏性、控制體重、管灌用食品。三、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食品。」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二四五五四九號函釋:「......食品廣 告或標示詞句涉及療效與誇大之認定:甲表:不可使用之詞句:涉及療效的詞句:原則 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疾病症 狀有助益)。」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衛署食字第八三0七二三二九號公告:「公告特殊營養食品.. ....應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及其作業要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公司系爭產品之包裝標示有「一般適用於成長中的小孩.... ..糖尿病患者......調配飲用,探病及送禮之最佳禮品。」因市面之調製奶粉含有之成 分及含量有不適於某些病患或特殊體質的人,如高蛋白、蔗糖含量過高之調製奶粉,就 是不適於肝腎功能不佳及糖尿病等之病患,訴願人公司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並以中文 加以說明一般之適用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公司係以一般奶粉進口經銷販售系爭食品,並非特殊營養食品,是未辦 理查驗登記,為訴願人委託○○○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所製作之 調查紀錄中所自承,是該食品自不得標示對特殊適用症狀之病患具醫藥功能。今訴願人 公司於該食品包裝上為適用於糖尿病患者之標示,有該標示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則該標示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係屬易涉及療效之詞句,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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