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三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一七0九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街○○號地下室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將其牆面拆除,經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已影響結構安全,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六八 二八五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依原核准圖說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辦理。嗣該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原核准 圖說改善,本府工務局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四一九七00號書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0四三五三0 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遂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內訴字第八七0三九一四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其理由載明:「……核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須以 危害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為要件,茲據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七三一三四七四00號補充答辯函說明:『所拆除之牆面,應非屬承重牆,另其影 響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程度如何?因涉及專業知識及鑑定,故無法判斷其影響構造及設備 安全程度……』則原處分機關既認定再訴願人拆除之牆面,非屬承重牆,又無法判斷該 拆除之牆面影響構造及設備安全程度,即遽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再 訴願人,顯屬速斷……」 嗣本府工務局依前揭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一七0九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貴公司擅自拆除墻面之行為仍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將依 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補正訴願書程式。 三、按本府工務局以上開書函告知訴願人擅自拆除牆面係違法行為,應於一定期限內改善, 若逾期不改善,將依法處罰,核其性質為該局對訴願人所發之警告,尚未直接對訴願人 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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