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二五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勞 二字第八七二三六四二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自七十五年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今帳上餘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千二百 餘萬元,訴願人以其所提撥之金額已足以支付未來十年員工退休之用,且影響訴願人資金周 轉及營運為由,申請退回超提之退休準備金,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勞二 字第八七二三六四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貴公司所請退回以前年度提撥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核與上開規定(按即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符,歉難 同意。」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實 施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撥及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特訂定本 辦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餘額為三二、八八四、四七一 元,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僅一人退休,其退休金約一四0萬元外,未來十年僅有二人達 到退休條件,退休準備金顯然超提甚多。 (二)固然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對於各事業單位超額溢繳之退休準備金除第五條暫 停提撥之外,並無任何退還超額提撥退休準備金規定,但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本案應可依法理准予發還超額提撥之 退休準備金。 (三)在經濟蕭條之下,訴願人為能永續經營,資金之週轉甚為重要,訴願人若能繼續營運, 才能照顧員工,如果依原處分機關所示,依照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 定辦理歇業而領回超提之退休準備金,對員工而言,必然受害甚大。 三、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係為實施勞動基準法所訂定,而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 關在本市為本府,為該法第四條所明定。是以,本案准駁權屬本府,原處分機關逕為處 分,則不論處分之實質是否妥適,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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