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七0八二0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代表人 ○○○ ○○○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因危險建物拆除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七三一七四八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街○○巷○○至○○號○○-○○樓建築物(即○○市場)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日發生火災,原處分機關基於公共安全通知上開建築物所有權人就火災燒燬賸餘部分委託 專業機構鑑定,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下簡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結構安全 堪虞,不適宜再使用;原處分機關據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四八 四00號函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略以:「......請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立即停止使用並於文到一個月內由貴建築物所有權人拆除,若因未拆除而肇至(致)公共意 外事故致人於死傷時,概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負責。逾期未拆則由本局強制拆除,經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書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 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火災後先後經結構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 稱建築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定,二者之鑑定結果並不一致,結構技師公會認為「結 構安全堪虞,不適宜再使用」,建築師公會則認定建物主要結構體除燻黑之外無鋼筋外 露及保護層暴裂等情形,應屬一、二級損害,損害僅止於保護層進行修復,即「主要結 構妥善補強後即可繼續使用」。兩個專業鑑定單位做成一為應拆,一為免拆之兩極化鑑 定結果,則何者所作之鑑定結果方屬正確?又鑑定標的物是否應依法拆除?凡此皆有疑 義,既是如此,自應由兩個鑑定單位就其分歧之鑑定結果協商取得共識,作出最後結論 ;或委請第三個專業鑑定單位重新鑑定,憑以論處,以昭公信。 三、卷查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築物火災後混凝土結構物安全性評定總分為七十六分(總分 小於三十分屬極輕微者判定結構構件安全無虞只要經過簡易修復即可恢復使用;總分介 於三十分至七十分屬灰色地帶結構構件須再複勘檢測;總分大於七十分屬極嚴重者結構 物嚴重損毀判定為危險構件須拆除重建),評語為「結構安全堪虞,不適宜再使用」, 有結構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結師鑑字第八九六號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在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已達拆除程度,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等五人另申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築物,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八七(十一)鑑字第一0九九號鑑定報告書略以:「......本標的物火災屬一級、 二級損害,損害僅止於保護(層)須進行修復。......依法交由建築師妥善補強後始可 繼續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邀集二公會召 開協商會議,二公會協商結果雖一致認為晴光市場依目前現況不宜再繼續使用,惟就系 爭建築物究應補強或拆除,仍各自維持其原鑑定報告之結論。按結構技師公會及建築師 公會均係政府認可之專業鑑定機構,其鑑定報告既未一致,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其中一鑑 定結果作為原處分之參考,自應備客觀專業之判斷理由。原處分機關未備採取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之理由,僅答辯稱二公會已達成系爭建築物不宜再繼續使用,故應予拆除 云云,不無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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