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六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 三五一六五八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街○○巷○○號○○樓經營酒吧(市招:○○卡拉OK),不符該 建物核准之使用用途「一般零售業、辦公室」,經原處分機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擅自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一六五八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獲核准設立登記經營○○商店,迄今並未經營酒吧業務, 亦按市府規定辦理八十七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獲原處分機關 准予報備在案。 (二)訴願人亦向周遭同業(三十餘間))訪查,同業並未遭致同樣處分,甚而有未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及建物安全檢查者,均未遭致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在本市○○街○○巷○○號○○樓,設立○○商店,領有本府北市建一商號 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食品類、飲料零售業及菸酒零售業 (不設座)。惟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查獲訴願人於上址開 設「○○卡拉OK」,經營有女服務生坐檯之特種咖啡茶室,有○○卡拉OK之現場工 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府建設局爰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四五九三號函命訴 願人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 四、按系爭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核准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室」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一般 零售業屬第十九組、第二十組,而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酒吧為特種服務業,屬第三十四組 ,則系爭建築物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違規使用,殆無疑義。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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