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二00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 一八五八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建築物核准之使用用途為店舖、餐廳, 惟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許可,擅自作為酒吧場所(市招:○○○),經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 五一八五八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所受處分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已向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請廢止營業 ,並經該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萬華統字第二二0二三三五號函核准,並蒙 市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統字第七一二0二三三五號函核准廢業在案。 (二)訴願人前經營○○○房屋乃在商業區,所營均係經商行為,並無違反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在本市○○○路○○段○○號○○樓開設「○○」,該址由○○○申請核准 領有本府北市建一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利事業名稱為○○茶 坊,營業項目為各種茶具用品買賣業務(現場不設座)(不得經營茶藝館業務)。惟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查獲訴願人經營之「○○」,「該店有售各式酒 菜‧‧‧及該店有奏『那卡西』音樂‧‧‧並僱有女子○○○等七名,均陪侍客人飲酒 ,以賺取其客人消費‧‧‧」,有訴願人簽名認可之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乙份 在卷可稽。本府建設局爰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家,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北 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五六五五八號函命訴願人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臺幣九千 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 四、按系爭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為「店舖、餐廳」,依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店舖、餐廳屬第 十九組、第二十組之「一般零售業」及第二十二組之「餐飲業」,而訴願人實際經營之 酒家屬第三十四組之「特種服務業」,是以系爭建築物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違規使用 ,殆無疑義。至訴願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歇業,係在受處分後,自不影響違規 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執此請求免罰,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