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01.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四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回復原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 0三二三七00號書函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特殊原因為由,向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改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七00五九九八00號函核准改 名為○○○,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辦妥變更登記。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其 姓名○○○與移民證件不符之特殊原因為由再次申請更改為原姓名○○○,經本市松山區戶 政事務所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松戶字第八七六0七七九六00號函轉本府核定,案經本 府查核原改名案並無瑕疵,且與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申請改名以一次為限之規定不符, 遂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七0四二三六五00號函否准所請。惟訴願人仍多次 陳情,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三三0八三00號書函、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三三五九三00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 民四字第八七二三五一八0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0三二三七 00號書函以礙於法令規定,函復訴願人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服務或 同在一學校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 、同時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相 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 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七條申請更 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但十四歲以上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日臺內戶字第四00二八六號令:「查依姓名法 令規定,申請更改姓名案件經核定後,其原姓名即已不復存在,除原核定案具有法令上 瑕疵應予撤銷外,自不得再請回復原姓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以原名○○○向加拿大提出申請移民,所有國外移民證件、汽車駕照、國外學歷 證明、國外學校推薦函等,均以原名○○○為之。訴願人將來移民審試時,仍應備齊記 載原名○○○之其他相關證件,始得參加審試暨取得移民證。因訴願人於申請改名時不 知加拿大有對於原始文件上簽名之名義人不得作更改之規定,以致訴願人以改名後之名 字○○○申請審試被以名義不符駁回。 (二)憲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 名為人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原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以有特殊原因為由,向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為○○○,經本府核准改名在 案。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有特殊原因為由,申請更改回復姓名為○○○。依 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而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 限。訴願人既已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改名,且經本府核准在案,自 應受更改姓名以一次為限之限制,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回復原名之處 分,固非無據。惟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十四歲以上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陳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即本 案准駁之有權機關為本府,而本府業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府民四字第八七0四二三六 五00號函否准所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嗣對訴願人所請逕為否准之處分,則該項處分 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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