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8.11.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七九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 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一一六七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為領有本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之補習班,班址為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弄○○號○○樓,訴願人將班址遷至本市○○○路○○段○○巷○○弄○ ○號○○樓及○○○路○○段○○號○○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知會 原處分機關遷移班址乙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班址遷移申請表 ,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0二六一七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三、......貴班擅自遷址已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規則』規定,應即停止使用,在未經核准前不得於違規地址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 ,如經查獲依規定嚴處......。三、另所送班址遷移申請表部分,尚缺新班舍建築物變 更使用執照(文理補習班用途),設立人印鑑章及班印,所請歉難辦理,原件檢還。」 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遷址並在未經核准前於違規地址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違 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規定,遂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一一六 七二00號函處以撤銷立案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原 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五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二四0七三0一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撤銷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北市教六字第八八二一一六七二00號函撤銷立案處分......」,是則原處分已不復存 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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