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09. 府訴字第八八0二九九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抄錄、閱覽、影印祭祀公業○○○派下員戶籍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八八一三00號函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委任○○○律師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抄錄、閱覽、影印祭祀 公業○○○派下員名冊編號第○○號○○○至編號○○號○○○及其先父祖之戶籍謄本及該 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六九六九00 號函復訴願人,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民字第八一七七九五六號函暨該部八十六 年二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八六七八四六六號函釋規定辦理。嗣○○○律師代理訴願人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七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抄錄、閱覽、影印上開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文民字第八八二0八八一三00號函復訴願人仍請依上開函 釋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 向民政機關(單位)申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覽。」 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民字第八一七七九五六號函釋:「......說明......: 二、......祭祀公業之申請公告,核發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申請補列、管理人之變動、 財產清冊、相關佐證資料,甚至陳年訟案之文件繁多,基於行政機關使用機具及人力考 量,有關得申請影印之文件,建議僅限於派下員名冊、規約書、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 等文件乙案,本部原則同意。」 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八六七八四六六號函釋:「......說明......:二、查 『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請或備查之文 件,得申請影印,惟僅限派下員名冊、規約書、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等文件。』前經 本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 內民字第八一七七九五六號函釋有案,是有關祭祀公業管 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抄錄或閱 覽,其抄錄或閱覽之範圍,得比照上開函規定得申請影印之範圍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委任○○○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抄錄 、閱覽、影印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編號第○○號○○○至編號○○號○○○之相 關戶籍謄本等資料,本於法有據,原處分機關援引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民字 第八一七七九五六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八六七八四六六號函釋,函復 不能准許訴願人抄錄、閱覽、影印上開資料。上開內政部函釋顯係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另外增加所無之限制,致訴願人對上開派下員派下權之有無等疑義無 法釋疑,且妨礙訴願人另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員異動變更所須資料造成不便,不惟於 法不合,令人懷疑上開函釋意在免除機關受理麻煩,有違依法行政及便民原則。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委託○○○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抄錄、閱覽、影印祭祀公業○○○派 下員名冊編號第○○號○○○至編號○○號○○○及其先父祖之戶籍謄本及該公業派下 全員系統表,依本府民政局先前以八十六年元月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六二0一七0六 00號函詢內政部有關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點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政部以前揭 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八六七八四六六號函釋在案,則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點規定,管理 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報或備查之文件,得申請 抄錄或閱覽,且參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定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 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及第四十六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 宗閱覽。行政機關除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 一般公務機密與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有侵害 第三人權利之虞者,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等情形外,不得拒絕申請之意旨。則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民字第八 一七七九五六號函釋以相關佐證資料甚至陳年訟案之文件繁多,基於行政機關使用機具 及人力考量為由對有關得申請影印之文件予以限縮,即不無斟酌之餘地,而原處分機關 據以否准訴願人所請,是否妥適,不無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 為處分。 四、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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