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死亡登記並請領○○死亡相關證明文件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八六00四九 六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本府民政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0五七0五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案係案外人○○○及○○○授權○○○持經我國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授權書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同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之出生年月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該所申請其母○ ○○、弟○○○等二人死亡登記,及補註其父○○○為「歿」記事登記。嗣訴願人以土 地關係人身分,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異議聲請書以(一)○○出生地為臺灣臺北,出 生日期戶籍上為明治四十二年(民前三年)○○月○○日與死亡證明書中之出生地為中 國廈門,出生日期為一九0九年(民前三年)○○月○○日不符。(二)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八日函查入出境管理局復無○○出境資料。(三)質疑○○死亡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 不符等由,向大同戶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該所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大戶(一)字 第八七六一三一一七00號函請○君另行補提與○○戶籍資料相吻合之正確死亡證明書 及授權委辦書。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具申請書請該所撤銷○○死亡登記,該 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大戶 字第八七六一三九一五00號函復訴願人正依規定 查處中。 二、大同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日接獲○君補送○○之正確死亡證明書、訴願 人函詢前案處理情形及案外人○○○(即○○親屬)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亡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書,代其亡母○○○申請○○、○○○、 ○○○、○○○等四名之死亡宣告登記等三案。因該三方所提申請標的事實互為抵觸, 大同戶政事務所認為事涉人民權益,且情況特殊無例可援,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 市大戶(一)字第八八六00四九六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核示。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七)境信字第0三一九四號 函復大同戶政事務所並無○○○(又名○○○或○○,民前三年○○月○○日生)出境 資料。該所為求證○○○之死亡證明文件真偽及○○○、○○○等二人是否仍健在,乃 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八六0一0七九一0號函請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轉請我駐外館處查明。 四、民政局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0一八0四0號函指示大同戶政事務 所檢齊相關文件,將本案死亡宣告疑義等事項移送法院辦理。該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三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八六0二一五七00號函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五、嗣民政局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發給○○死亡相關證明文件乙案,報經 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內戶字第八八0二七八三號函復後,以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0五七0五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大同戶政事務所,關於訴願 人申請○○(或○○○)之死亡相關證明文件,無庸發給。 六、而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領(三)字第八八五二00六八0七號 書函復知大同戶政事務所以:「......說明......二、案經轉准我駐印尼代表處本(八 十八)三月十七日電復略稱,(一)○○、○○○、○○○三人之死亡證明及○○○、 ○○○女士申請之上述三份授權書確經該處驗證在案。三、查我駐外館處辦理文件驗證 ,僅證明公文書上之政府官員、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等之資格、簽字及所蓋鈐印係屬真 實,即僅證明文件之形式效力,至文件內容真偽及其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之列。至該 文件內容真偽及其實質效力,則應由要證機關依其職權審核認定,此亦為國際慣例。.. ....」及同日以八八七000一三四九號書函復知該所以:「......說明......二、案 經轉准我駐印尼代表處本(八十八)三月十七日電復略稱,(一)○○之死亡證明確經 該處驗證;○○○、○○○女士之授權書確由該處核發。(二)○○○,○○○二人確 係親自向該處申請辦理授權書,該處登記簿上留有渠等當時之簽名式樣。」 七、訴願人對大同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大戶 字第八八六00四九六00號 函及民政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0五七0五00號函否准發給○○死 亡相關證明文件之處分不服,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四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大同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八六00四九六00號函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 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案訴願人係以土地承租人之身分,認為出租人(○○○)死亡登記之結果將造成其 權益之受損,故提出撤銷死亡登記之申請,經大同戶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 市大戶(一)字第八八六00四九六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核示,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等四人身分登記,如何辦理,報請核示。 說明......二、茲為本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時接獲三份不同主張關於○○○等四 人身分登記申請,為其申請標的互為抵觸,因案涉人民權益,報請核示辦理。三、按其 一:係因本案關係人○○○、○○○等二名於......。另其二:設籍臺北縣○○鄉○○ 路○○巷○○號利害關係人○○○君來文稱:所登記○○君(應係○○○)死亡登記繳 附證明文件內容係偽造不實......,要求本所撤銷該死亡登記。又其三......。因本案 關係人○○○之死亡登記證明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憑辦,○民卻稱該證明係偽造, 提出撤銷登記申請,不無可議。......本案情況特殊,又無例可援,報請核示辦理。」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上開函,其內容係大同戶政事務所將訴願人申請撤銷之情況等 函請民政局核示後辦理,核其內容係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表示,尚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 審議規則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民政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八二0五七0五00號函部分: 一、按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 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十三條規定:「中華民 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規定: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 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 ,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 。」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為申請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承租管理耕作使用○○土地迄今,因管理使用○○土地逾二十年以上,瞭解○○ 家世,得知○○為臺灣臺北人○○○之長女,○○確實出生地在日據時代臺灣臺北,出 生日期為明治四十二年○○月○○日,○○○所持○○國外死亡證明書內容○○出生地 為中國廈門,出生日期為一九0九年○○月○○日與事實不符,已偽造不實內容,不足 採信。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寄函內政部查詢○○是否出境,內政部入出境管 理局回函查無○○入出境資料,訴願人對○○○所持○○國外死亡證明書及授權書強烈 質疑。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寄函外交部異議,其函文第四點對於文件內容真偽包 括○○之出生日期、出生地並不在其驗證範圍,如有異議可提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 陳情。所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向大同戶政事務所提出撤銷○○死亡登記,又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函請大同戶政事務所回覆,經大同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五日回函,並未撤銷○○死亡登記。 (二)訴願人父親○○○於臺灣光復後,有臺北市民○○戶籍為臺北市大同區○○里,將其所 有○○鄉○○段○○小段地號○○、○○、○○、○○等四筆田地與父親簽訂三七五租 約外,並將其附近○○鄉○○段○○小段地號○○、○○、○○、○○等四筆土地交父 親○○○管理耕作使用並代繳田賦稅。訴願人父親過世後即由訴願人繼承,並繼續耕作 管理○○所有○○土地和繼續承租○○田地迄今,○○及其子女於民國六十五年從海外 回國拜訪訴願人協談有關其身分申請及土地出售等相關事宜,絕不會授權他人代為辦理 ,並交代訴願人承租管理耕作土地,防範遭偽造變賣等相關事宜後失去聯繫。至於大同 戶政事務所答辯稱訴願人所持租約係民國三十八年至四十一年無法證明目前仍有利害關 係一事,為此提出異議,三七五租約為正反二面,因戶政人員疏忽,未能察看反面騎縫 印及內容,實有缺失。 三、查依前揭戶籍法規定,申請撤銷他人死亡登記者須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 ,民政局根據訴願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書申請耕地出租人○○之死亡相關證明 文件,報請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內戶字第八八0二七八三號函復以,訴願人 所提供之私有耕地租約顯示訴願人與○○租賃關係存在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民國 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故無法認定其現在仍有利害關係,而認定其並非利害關係人 ,申請發給出租人○○之死亡相關證明文件,無庸發給。經查證訴願人使用○○之土地 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為○○鄉○○段○○小段○○、○○、○○、○○地號等四筆田地 ,有訴願人所提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為證,而該租約雖於租賃期間欄載民國三十八年一 月一日至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其背面於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 亦有臺北縣政府核定之延長租約之規定,且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 二十一條規定,出租人既未提出解約且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租約繼續存在,故就此四 筆土地而言,訴願人主張係承租人尚非無據。另一部分為有關○○鄉○○段○○小段地 號○○、○○、○○、○○地號等四筆土地,訴願人自稱受任為管理人,然並無任何證 據足供認定訴願人之所述為真實,其應僅得認為係事實上占有使用人,而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而已。 四、依前揭戶籍法規定,申請人必須是利害關係人方得為之,而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的利 害關係人,如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受贈人、債權人、人壽保險金受領 人、國庫及其他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參酌法務部法七0律字第二九五四號 函),而本案就訴願人對○○土地有三七五減租租約部分而言,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出租人死亡尚非構成解約之條件,而承租人亦不因出租人死亡而影響其權益。故就此 部分其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就事實上管理○○土地之部分而言,因其僅係事實 上占有土地之人,對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亦非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則民政局否准發給○○之死亡相關證明文件之處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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