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維持原戶籍地址事件,不服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0八一三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正戶政事務所)為配合本府建置本市「門牌號 碼資料位置供應管理系統」,辦理門牌清查作業。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本市○○路○○ 段○○巷○○弄○○之○○號○○樓,與該建物原始初編門牌」本市○○路○○段○○ 巷○○弄○○號○○樓之○○(見門牌證明申請書)不符,該所進行查證程序發現係本 府工務局於核發該建物八三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時,將附表地址欄誤登為本市○○路 ○○段○○巷○○弄○○之○○號○○樓,致地政、稅捐......等單位相繼登錄錯誤。 該所實地勘查發現,○○路○○段○○巷○○弄○○號○○樓之○○至○○樓之○○建 築物之電(樓)梯出入口係面向○○路○○段○○巷○○弄○○號正門;與○○路○○ 段○○巷○○弄○○之○○號出入口不同方向,原編門牌並無錯誤。該所遂函請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等相關單位辦理更正 ,本府工務局函復更正在案,並副知中正戶政事務所、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本市稅捐 稽徵處等。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前揭書函辦理更正系爭建物地址完竣,復以八十八年 二月十一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八六0二一六四00號函請○○路○○段○○巷○○弄○ ○之○○號○○至○○樓建築物所有權人○○○○、訴願人及○○○等攜帶建物所有權 狀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辦理書狀換給登記。 三、嗣中正戶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正戶字第0八二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通知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前至該所申請辦理更正戶籍地址,惟郵寄通知書之平信信封 上漏寫弄號,訴願人稱於三月十二日始收受該通知書,該所遂以訴願人逾期未來洽辦, 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更正訴願人戶籍地址之登記為○○路○○段○ ○巷○○弄○○號○○樓之○○,並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市正戶字第0八二號戶籍 登記催告書,通知訴願人前揭逕為變更登記之處分並請其攜帶戶口名簿及全戶身分證至 該所註記。訴願人向該所表示不服,經該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八 六0三三八三00號函復訴願人以:「......說明......七、臺端原設籍地址○○路○ ○段○○巷○○弄○○之○○號○○樓,本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催告臺端來 所辦理更正戶籍地址,臺端未來所洽辦;本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依戶籍法第 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辦理變更登記為○○路○○段○○巷○○弄○○號○○樓之○ ○;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函請臺端攜帶戶口名簿及全戶身分證來所註記。 八、......至於本所將信封地址漏填弄,致催告書延誤寄達乙節,係本所之疏失,....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五三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戶籍地址為人民重要之個人資料,而既存 狀態之保護及法安定性之要求亦為人民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 機關不得於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逕以登記事項錯誤為由函知相關單位逕予更正,亦不 得於未及時通知應更正登記人到所辦理相關事宜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 予更正。......五、......況戶籍地址之更正,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自不得僅依行政機 關內部之實施計畫即為處分,本件逕予更正登記之處分並無法令依據,且當初戶籍地址 登錄錯誤係肇因於行政機關之疏失,與訴願人無關,依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逕予 更正戶籍地址之處分實屬率斷。......」 四、嗣中正戶政事務所依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八六0八一三 八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所已依訴願決定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 撤銷更正,......說明......二、......現因撤銷更正,致臺端戶籍地址與原門牌編釘 資料不符,日後若行政區域調整或街路門牌整編,此一錯誤之門牌地址(○○路○○段 ○○巷○○弄○○之○○號○○樓)將無法隨同調整或整編,且無法辦理遷入登記,希 臺端辦理更正,以維權益,特先予告知。......」,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工務 局、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並依前開函 示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八六一0二0三00號函知中正戶政事務所 並副知訴願人辦理回復原門牌之更正登記完竣。訴願人仍對前開中正戶政事務所函不服 ,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惟查中正戶政事務所已依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正戶字第八 八六0八一三八00號函知訴願人撤銷其逕行更正戶籍地址之處分,並副知相關機關一 併辦理回復,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及相關資料均已回復原狀,雖中正戶政事務所以行政區 域調整或街路門牌整編,錯誤之門牌地址將無法隨同調整或整編,且無法辦理遷入登記 為由,請訴願人辦理更正。然此函知內容僅係告知訴願人回復原址可能產生之效果,具 體之行政處分尚未發生,對訴願人實質權益並未發生影響,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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