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2.03.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退休年資及退休計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 字第八八二三一五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本市大同區○○國小教師,經申請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一五0三六00號函核定其退休年資, 計核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以下簡稱新制)施行前服務年資三十 七年四個月,核定年資三十六年,月退休金百分之九十五;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三年 六個月,核定年資四年,月退休金百分之八。 二、惟訴願人以其逾四十年之服務年資獲核定之月退休金基數,反不如服務年資未達四十年 之同儕,致不服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結果,乃向服務學校陳請重新核定,經該校以八十八 年四月二日北同雙國字第二一八九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二0四八五00號函請教育部釋復後,以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三一五九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本局亦確係根據教育部函釋及案例,就渠等所填退休事實表上登載之事實及檢附 之證件核實審定,是以,所請重新核定渠等新制月退休金百分比,因無違誤,礙難辦理 ......」。 三、惟訴願人不服,請求重新復審其退休案,認其新制月退休金不少於百分之九,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准予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比照服役退伍教師購買年資,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一 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修正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月 退休金......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 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修正前第六條規定:「教員 ......服務滿三十年,並有連續任職二十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 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五為限。」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教職員在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 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 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 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 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 行後年資計算。......。」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教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 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 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 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八條 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第二十七條 規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 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 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應即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 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 應即退休者,服務學校應證明其不堪勝任職務,並應附繳醫院殘廢證明書。」第二十八 條規定:「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原服務學校人事主管人員切 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自願退休案,核定新制月退休金不合理,違反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造成資 深退休人員權益損失。 (二)有關訴願人切結書之填寫,學校人事單位要退休人員簽名簽章交回統一作業,並未事先 告知如何選擇新舊年資較為有利,更未由教師自主切結,全由人事單位代書(請調閱本 校八十八年度九人退休案切結書,核對筆跡即可明白),以致造成退休人員新制月退休 金不公現象,似不應由退休當事人負擔全部責任。 (三)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有關前、後年資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 事人之方式行之;但訴願人退休案並沒有受到本條文保障權益。 (四)訴願人擔任教職自四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計服務年資三十 八年十個月,依此年資辦理自願退休,請領月退休金,原處分機關應核給舊制三十五年 ,月退休金百分之九十五,新制三年十個月,月退休金百分之八(與原核定案:服務年 資四十年所核定之月退休金完全相同),因此可證明原核定案是錯誤的、不合理的。至 於加計服義務役的一年二個月,並沒增加分文的月退休金,更違大法官會議解釋,這說 明原退休核定案違憲。 (五)因新制月退休金受委屈的教師何其多?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說「相同者眾」,試問有沒有 當年「公教人員現金給與補償金」補發的對象多(新制退撫制度實施已三年六個月), 請問市府是採「拖」字訣,還是「馬上辦」來照顧公教人員的權益?訴願人服務年資計 四十年十個月(含義務役二年),年年考核列甲等,自認工作認真,表現稱職,今申請 自願退休,本來可畫下完美句號,奈因退休受不公平待遇,盼能還我公道。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服務學校所陳經由訴願人親筆填具之退休事實表,計算訴 願人退休年資為新制施行前「服務年資」三十七年四個月(包括義務役服役二年),新 制施行後「繳費年資」三年六個月,並據經訴願人切結之選擇,核定訴願人新制施行前 、後年資各為三十六年及四年(舊制年資採整年部分),其核定並無不合。再者,訴願 人新制施行前年資已達三十七年四月,新制施行後年資三年六月,合計達四十年十月, 又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揆諸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 之一「......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之規定,為 保障訴願人之權益及避免爭議,乃由服務學校請訴願人選擇並具結渠新制施行前服務年 資以三十六年計算,另畸零月數六個月,併同新制施行後三年六個月,合計以四年計算 ,尚無違誤。 四、惟依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 採較有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而教育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臺人(三)字第八 五0四二一九九號函釋示:「......說明三......職員任職三十年以上,其舊制年資三 十年以上者,退休年資應核定為:舊制年資三十年,再按其繳費年資採計新制年資,至 多五年。」則本案原處分機關是否向訴願人分析其退休年資如何採計較為有利?是否已 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之選擇是否受「較有利當事人方式」保障?又可否採計新制年 資至五年?訴願人是否可放棄部分年資以求較有利之計算方式?均未見原處分機關釋明 。雖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本市大同區○○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北同雙國字第二 一八九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訴願人退休年資後,為求法規命令適用之真實,乃 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二0四八五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嗣該 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人(三)字第八八0四七七0二號書函復以:「......說明 ......二、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教職員在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 ,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 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第二項)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上開有關『前後年 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乙節,本部前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臺(8 5)人(三)字第八五0二六0三三號函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臺(85)人(三)字第八五0 四二一九九號函詳細列舉案例說明在案,請參酌上開函釋本於權責卓處。」然主管教育 機關係責由原處分機關審慎研酌,並非肯認原處分係屬合宜。況訴願人之服務年資確較 他同事高但其退休金核定較少,其不公平顯而易見,原處分機關實有再予審酌而擇較有 利當事人之方式處理,方符立法之本意。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審酌後另 為處分。 五、至有關訴願人訴請准予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比照近期服役退伍教師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俾 得併計四十七年七月至四十九年七月任陸軍兵工一般補給庫兵工供應技術士部分,經查 該段年資已合併計算為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所請比照近期服役退伍教師繳交退撫基金 費用,俾得併計為退休年資,與上開規定不合,所稱尚不足採。 六、又依現制有關年資長者未必比年資少者享較有利之退休金額部分,參諸前揭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方 式行之......」之意旨,應如何解釋?及如何處理以符公平正義原則?請原處分機關自 行收集相關當事人資料及法規後,另行陳請教育主管機關釋示,以謀全面之處理,併予 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