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3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七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右訴願人因退學事件,不服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輔字第 一八0八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原就讀於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一年級,涉嫌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第二節上公民課時侮辱老師,該校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訓導會 議,該會議原擬予訴願人退學處分,經教師會建議,由家長會會長及二位家長代表出面 ,與訴願人家長協調結果,訴願人家長表示願意「自動辦理退學」,學校則不予追究。 訴願人家長於當日向該校生活輔導組提出「願意自動辦理退學」之書面聲明。嗣○○高 中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訓字第一三七八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家長應自動辦理退 學。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高中提出申訴,該校 依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召開申訴評議委員 會,決議維持原處分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 ○○高中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輔字第一八0八號函檢送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 ,訴願人復於六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四日、十一月九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三、卷查本案○○高中在前揭訓導會議已與訴願人家長達成「願意自動辦理退學」之協議, 其後所召開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維持原處分案,乃係指維持在訓導會議與訴願人 家長達成「願意自動辦理退學」之協議。該協議核非屬前揭訴願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行政 處分,則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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