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2.02.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右訴願人因代理教師考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不於離職證明書上加 註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經公開甄選錄取之國文科兵役代理教師,聘 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因聘期屆滿,經原處分機關教師評議 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而代理教師依現行規定並無參加成績考核權益,原處分機關為求公平 、公正,對代理教師服務成績考評,仍提交考績委員會審理,經原處分機關考績委員會於八 十八年一月六日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規定,決議不發給訴願人服務成績 優良證明,二月四日原處分機關將未加註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之離職證明書直接交付訴願人, 並口頭告知未加註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之原因。訴願人不服,向教育部陳情,並依據教育部所 附書函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考績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再次作成不發給 訴願人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之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離職證明書退 還予原處分機關校長,且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掛號寄達於訴願人任教之 學校○○高中,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訴願人將該離職證明書寄給原處分機關輔導室主任再轉置 人事室,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二次以掛號寄達○○高中,並於該離職證明 書上加註:「......代理期間之服務狀況,依據本校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成績考核會決議:『 不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將離職證明書再寄給原 處分機關校長並轉置人事室,原處分機關最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雙掛號寄予 訴願人服務之○○高中,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經訴願人收受。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 年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 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 起。」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期限內訴願人曾向原處分 機關申復,表示不服之意,應認為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合先敘明。 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 導、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之紀錄,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者。......」 教育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臺人(一)字第八七0四五0五0號函釋:「主旨:中小學教 師申請採計職前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時,相關證明文件之提供及認定,悉 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本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人(一)字第八七0三九六二 七號函規定,中小學教師採計職前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提敘薪級,仍依本部八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臺人字第0七二九一號函辦理。按上開規定,教師須提供職前代課(理) 年資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甄選進用、核備有案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等文件,茲考 量教師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或有困難,爰請按下列方式予以認定及協助....(二)即日起, 代課(理)教師離職時如無不良紀錄,服務學校應主動開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國中服務時,未受記過、申誡等處分,且於任內表現,甚受家長及學生之 肯定,並無不良紀錄,依教育部之規定,凡無不良紀錄,學校就必需主動開具「服務成 績優良」證明。 (二)訴願人使用辦公室電話和服務學校溝通,係人事室交辦之公務,且係偶一為之;使用健 康中心電話係當時未有人使用;另大罵同事○師「賤」字一事,乃因○師刻意找麻煩之 惡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導師會報訴願人未出席會議,事後詢問其他同事,同事告 知,均為例行公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輔導室舉辦國中一年級全年級各班團體智 力測驗施測說明會當日未到者,亦有○師乙名。 四、卷查訴願人辯稱「於○○國民中學服務時,未受記過,申誡等處分,且於任內表現甚受 家長及學生肯定,並無不良紀錄」乙節,雖訴願人於代課期間並未受記過等處分,惟訴 願人在原處分機關服務期間,經常在導師辦公室佔用公務電話,原處分機關之訓導主任 請訴願人節制,訴願人復至健康中心使用電話;訴願人使用電話時音量過大,使其餘導 師們無法辦公,有一○師相勸,遭訴願人辱罵「賤」字,此有原處分機關現職人員○○ ○教師及第○○導師辦公室教職人員可資證明。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導師會報、十 二月十九日一年級全年級各班團體智力測驗施測說明會未出席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定期段考第一節,訴願人監考時於考卷發下後,私自離開 教室打電話,未盡監考之責,經巡堂主任紀錄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導師會報會議記錄 、巡堂日誌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訴願人所辯均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參酌首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所為不於離職證 明書上加註服務成績優良證明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 育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教育部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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