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3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七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吊銷公娼戶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行字 第八八二八一八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原許可訴願人在本市萬華區○○街○○巷○○弄○○號設立「○○○」公 娼戶,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行字第八八二三九三三四00號函示其 所屬萬華分分局略以:「主旨:貴轄區○○街『○○』公娼戶負責人○○○○女士,經 查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轉讓○○○女士經營屬實,違反臺 北市公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予吊銷公娼戶許可證( 編號八八一三),請即辦理報核。......」萬華分局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萬分行 字第八八六一五0六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經營○○○公娼戶,違 反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應吊銷公娼戶許可證,請查照。說明......四、請 將公娼戶許可證繳回本分局。」並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五0 九九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本分局轄內○○○公娼戶業於本(八十八) 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五十分吊銷公娼戶許可證,現已關門停止營業,惟該公娼戶拒絕繳回 公娼戶許可證,請鈞局逕行註銷該公娼戶編號:xxxx號許可證,......」 二、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行字第八八二三九三三四00號函及 萬華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五0六五00號函不服,前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 七八八四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行字 第八八二三九三三四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八十 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一五0六五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三、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七 日北市警行字第八八二三九三三四00號函部分:按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係該局指 示其所屬機關-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吊銷訴願人之公娼戶許可證,為行政機關內部 之意思表示,並未對外發生效力,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四、關於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八六一 五0六五00號函部分......按首揭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市公娼之管理 ,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又並無法律規定,本府警察局得將公娼管理之權限授與其 所屬分局。是以,不論本件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吊銷訴願人之 公娼戶許可證,其行政管轄即難謂適法......」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警行字第八八二八一八三五00號函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本局原許可臺端經營之○○○公娼戶,因違反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 規定,吊銷公娼戶許可證......說明......二、臺端設立明月亭公娼戶,經查前於八十 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轉讓○○○女士經營及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期 間,容留暗娼○○○於公娼戶內賣淫屬實,違反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第十四款規定,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吊銷本市公娼戶編號第八 八一三號許可證,溯及自本(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生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府法三字第八六0六二八二九00號令廢止之臺北市管 理娼妓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妓女戶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停業在一個月 以上或無妓女執業或自動歇業者,應將許可證繳銷。」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之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娼戶以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前已經許可執業者為限,不得新設,原許可者,不准遷移地址 、擴大執業場所、改變名稱、轉讓、出租、繼承及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十一條第十四款規定:「公娼戶應遵守左列規定......十四、不得強迫公娼接 客或容留暗娼接客。」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娼戶或公娼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法予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同時吊銷其許可證,但違反本辦 法第十一條第九款、十四款、十五款、十六款或第二十一款者,一律吊銷營(執)業許 可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並無禁止負責人僱用他人或於因故暫時委託他人代為經營之規定, 故原處分以「委託○○○女士經營」為由吊銷許可證,與法令並不相符。 (二)訴願人於八十二年間因病長期住院,於住院期間因無法親自經營,故將公娼戶委託○○ ○代為管理,惟不論與登記名義或對內外一切法律關係,其主體仍為訴願人,○○○僅 為代理人。故無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第八條禁止之轉讓或變更負責人之情形。 (三)訴願人自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起委託○○○代為管理,至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止,期間僅四 個月,屬暫時代理之性質,其後即親自經營。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遭吊銷前,曾於八十 四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換發新許可證,均未因前開委託事項遭到質疑,顯 示原處分機關於換證時並不認為暫時委託他人管理違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 關不應突然吊銷訴願人之許可證。 三、按原處分機關吊銷訴願人公娼戶許可證之理由有二:(一)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 六年九月六日止,訴願人擅將「○○」公娼戶轉讓予○○○經營,違反臺北市公娼管理 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二)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期間,「○○○」公娼戶容留暗娼○ ○○賣淫,違反同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款規定。 四、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在原處分機關女子警察隊所作偵訊(談話 )筆錄稱,被迫先在本市○○街「○○理容院」、嘉義市「○○理容院」、雲林縣虎尾 鎮「○○茶室」等三地賣淫,至八十三年農曆元月一日(國曆八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 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止,轉至「○○○」從事賣淫。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即領有 妓女許可證,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註銷,有原處分機關妓女許可登記簿影本乙份在卷 可稽。且○○○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在原處分機關女子警察隊所作偵訊 (談話)筆錄亦稱:「......我八十三年二月初到○○○妓女戶工作之前,先由○○○ 、○○○替我申請從事妓女工作許可證後才到○○○上班的。......」是以,○○○在 ○○○賣淫時並非暗娼。則原處分機關以之為吊銷訴願人公娼戶許可證之理由,核有未 洽。 五、惟查訴願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因病危送○○醫院醫治,而休業一年六個月。嗣訴願人 與○○○訂定「委託協議書」,約定自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起,「○○」之一切人事、房 租、水電及雜費等均由○○○支付,且「○○」若有違法情事,亦由○○○負責。由上 足證,○○○並非代訴願人管理事務,「○○」已轉讓予○○○經營。亦即,訴願人與 ○○○所訂之委託協議書,實際為轉讓契約。是以,訴願人提具委託協議書為證,主張 其係委託○○○管理「○○」,不足採據;訴願人復稱○○○管理「○○」期間僅四個 月云云,按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原處分機關萬華分局○○路派出所所作偵訊( 調查)筆錄稱:「......在前(八十七)年市府宣告廢娼(按本府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府法三字第八六0六二八二九00號令廢止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之前均是交由○○○ 經營......」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自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止,共 計四年六個月,擅將「○○」轉讓○○○經營。茲訴願人提起訴願,空言委託○○○管 理時間僅四個月,其前後不一,自難採憑。且不論○○○經營「○○○」之時間究為四 年六個月或四個月,均不改上開「○○」已轉讓○○○經營之認定。是以,訴願人違反 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殆無疑義。職是,原處分機關吊銷系爭公娼戶 許可證所據「○○」容留暗娼賣淫之理由,固不足採,然依訴願人擅自轉讓「○○」乙 節,已足吊銷訴願人之公娼許可證。況訴願人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因病危送○○醫院醫 治後,曾逕停業一年六個月,依行為時之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訴願 人當時即應自動繳銷系爭公娼戶許可證,自無「委託他人管理」之餘地。 六、至訴願人所稱系爭公娼戶許可證遭吊銷前,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 日換發新許可證,均未因委託事項遭到質疑,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突然 吊銷訴願人之許可證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前不知「○○」擅自轉讓予○○○,故准「○ ○」換發新許可證,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本市議員質詢時,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 月間始查知訴願人擅將「○○」轉讓予○○○經營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於查獲訴願人違 規事實後,即吊銷訴願人之公娼戶許可證,自無違誤。且訴願人故意隱匿違規事實,亦 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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