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1.11. 府訴字第八九00五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右訴願人因住家門前劃設公用停車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八八六二一六一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門前之土地,因被原處分 機關認為已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故在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之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 使應受限制,且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遂依停車場法第十五條規定,依現場道路寬度 及考量當地交通流量、停車需求,予以劃設公用停車格,供公眾免費使用。訴願人不服,經 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現場複丈結果,確認該停車位絕大部分皆 位於訴願人之土地上,遂檢具相關證物請求將劃定之停車位撤銷,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八八六二一六一四00號書函否准其請求。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 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五條 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 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 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二六0一七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 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 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其 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訴願人所有之該筆土地,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停車管理處(應是原處分機關之 誤)劃定停車位,經訴願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現場 複丈結果,發現絕大部分位於訴願人之土地,此舉明顯違法並致訴願人受有損害,故 訴願人檢呈相關證物請求將違法劃定之停車位撤銷,詎原處分機關竟以「該處土地已 成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由,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訴。 (二)按「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七六五條及第七六七條所明定,訴願人對於該筆土地 之使用,擺設花檯盆栽為之,並持續長久以來之使用,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謂既成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後,訴願人方擺設花檯盆栽,妨礙他人之通行。原處分機關非但未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將違法劃定之停車位撤銷,而將該筆土地返還予訴願人,更命員警 將訴願人之花盆清除,以致訴願人之權益受損。 三、卷查有關本市公用停車格之劃設,依前揭停車場法規定,應係由本府為之,而本府於劃 設公用停車格後,亦會張貼「○○路○○段○○巷○○弄○○號前之停車格係本府所劃 設,供大眾公用,任何人不得占為己有,違者告發處罰,並依竊占罪移送法辦」之本府 公告,足徵該停車格之劃設係由本府為之,是原處分機關雖為劃設該公用停車格之實際 執行機關,然並非為處分機關。則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請撤銷劃設公用停車格事件, 即應移由本府受理,原處分機關逕予受理並為否准處分,則該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 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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