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8.30.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拖吊保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違規停放於 本市○○○路○○段○○號前設有紅線禁停區域內,經原處分機關執勤警員以訴願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掣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ABU0六0八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予以拖吊 移置。 三、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線上訴願」,經該會以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訴庚字第八九二0三四六五一0號書函檢還線上訴願書請訴願 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簽名蓋章,該函因多次招領逾期,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八十九 年七月十八日北市訴庚字第八九二0三四六五二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送達,並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 六三七七0七00號書函檢還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訴願人仍未補正,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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