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0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二0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社六字第二七 六二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八時二十分,在本市萬華區○○街○○ 號○○樓查獲訴願人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年看管賭博性電動玩具 ,原處分機關乃依警方筆錄資料,認訴願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 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社六字第二七六二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二萬一千元罰鍰。惟前開函之郵件收件回執聯未擲還原處分機關,案經原 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二三0八六00號函檢送前揭 函及處分書影本催繳,該函送達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書記載之處分書文號雖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二三0八六00號函,惟由其訴願請求及事實理由欄得知其係 請求撤銷前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社六字第二七六二0號函之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前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 社六字第二七六二0號函之處分,認該行政處分有瑕疵,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社 六字第八九二四六二四0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 臺端不服本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二三0八六00號處 分函提起訴願乙案......,經審酌案情,業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撤銷。 」並有原處分機關原簽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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