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0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二0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四00九六一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告發,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 條第十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二分,在本 市○○○路與○○街路口,跨越雙白線行駛,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查獲 ,本府警察局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七 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00九六一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是以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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