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14.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二0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 二四八六八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經 萬華區公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萬社字第八九二一三五七三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複核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四八六八0 00號書函通知萬華區公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貴區.... ..居民○○○君申請低收入戶乙案,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包含: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能力扶養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依此○君母親之所有 子女、○○○君之前妻(因○君女兒監護權歸其前妻、但○君仍部份(分)負擔其女兒 費用)、○○○君之配偶;均應合計,經核全戶收支比超過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一一、六二五元),○君所請歉難辦理。......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六00九00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三、......本案自即日 起撤銷前開行政處分書;另請臺端補附令弟○○○君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令嬡○○○ 君之學生證影本,俾便重新審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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