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09.13.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二0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董事會會議紀錄備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教六字 第八九二0九八三000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五0九六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0九八三0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五0九六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本府民政局前與訴願人簽訂臺北市二二八紀念館委託經營合約,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嗣本府文化局繼本府民政局後成為管理機關,並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北市文化二字第八九二00六四五00號函請訴願人儘速召開董事會,以商討延長委託 經營合約之簽約事宜。 二、訴願人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同意代為託管臺 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三個月及臨時動議:第一屆董事會任期已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召開第一屆第十四次董事會以選聘第二屆董事會董事。嗣以執行長○○○署名之八十九 年二月三日臺和k平字第00八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惟該會董事長○○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發函本府市長辦公室、本府文化局及原處分機關稱:董事長並 未召開二月十五日之董事會。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 0八九五七00號函復訴願人召開董事會應以董事長名義為之。 三、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前,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點召開第一屆第十四 次董事會,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並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二次會議紀錄由新選出 之董事長○○○具名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和k平字第0一一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准 予核備。 四、原處分機關以改選董事之通知未署名,無法辨識由何人召集,議程亦未依規定於會議十 日前函報原處分機關,僅以執行長名義函報會議通知,與「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 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訴願人之捐助章程第九條規定不合,又 該會董事長○○○於會議召開前函稱未召開該次會議,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教 六字第八九二0九八三000號函復訴願人及副知○○○董事長,會議紀錄不予核備, 並請訴願人速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第二屆董事。 五、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五0九六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前函復意旨 ,並說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係該會董事長○○○離席後之臨時動 議,與董事會須由董事長召集之規定不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0九八三000號函部分: 一、訴願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表示不服,應認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 ,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四條規定:「教育法人之董事會 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第十五條規定 :「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本部許可後行之......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前項重要討事項之討論 ,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 訴願人之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 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0九八三000號函:「......說 明......四、本市基金會之立案與監督管理事項,已於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 日公告比照『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本次會議之決議為:同意再託管臺 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三個月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舉行董事會遴選第二屆董事。○○○ 前董事長有開會並擔任主席,並簽名在案,僅因其身體不適在會議室外休息,但持續 至會議結束,並聽取臨時選出代理主席○○○董事簡報。 (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執行長依上開會議決議及依慣例方式,具名函知原處分機關及各 董事,並於二月三日派員送達開會通知至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開會前, 多次與原處分機關聯絡請其派員指導,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派員指導,且未被告知有任 何不妥之處。正式召開會議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在未與訴願 人聯繫、查證之情形下,即逕對媒體表示本次董事會無效,並於下午將公文電傳訴願 人。 (三)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回復以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七日董事會臨時動議決議將於二月召開董事會遴選第二屆董事,係廖前董事長離 席後之決議,於法有違,而認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無效。事實上同次會議之決議,作成 同意託管臺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三個月決議,廖前董事長亦不在席位上,然原處分機關 卻承認託管三個月之決議,訴願人並已與市府文化局訂立託管契約在案,同次會議決 議之改選決議卻不予核備,其裁量標準何在? (四)另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以執行長名義為之與規定不合,惟訴願人自設立三年以來皆以 執行長名義行文原處分機關,從未被原處分機關糾正,此次卻不予核備,實令訴願人 困惑。原處分機關並未詳查即如此認定,市府文化局亦以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為由,至 今未撥發給訴願人代管臺北市二二八紀念館期間相關之業務費及補助費,嚴重影響訴 願人權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和k平字第0一一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准予核備 。 四、卷查訴願人開會及函報原處分機關之慣例均未具名董事長名義,僅以執行長名義為之, 為訴願人所自承,故本件訴願人未依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至訴願人稱同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董事 會決議,為何同意託管臺北市二二八紀念館三個月之決議為原處分機關所承認,同次會 議之改選決議卻不予核備,其裁量標準何在乙節,按○○○董事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 日已函知原處分機關其並未召集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改選董事之會議,故該會董事長 ○○○並未召集訴願人第一屆第十四次董事會之事實應屬明確。又訴願人稱依訴願人董 事會召集或函報原處分機關之慣例,均未以董事長名義為之,原處分機關從未加以糾正 乙節,按原處分機關對財團法人管理之妥善與否,並不影響訴願人違法行為之成立,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0九八三000號函不予核 備訴願人董事長改選會議之會議紀錄,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五0九六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五0九六00號函,係對訴願人 重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0九八三000號函復改選董事長之決議 不予核備之意旨,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變更先前處分之另一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