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0.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八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資遣年資併計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教人字第 八九二一一八四八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自七十三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本市○○國民小學工友職務,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辭 職,隨即於同日受僱擔任本市○○國民小學臨時校警,嗣因病申請資遣,經該校核定於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資遣,惟未採計其任職工友年資。訴願人認為該校解釋法令有誤,乃 逕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請釋,經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局給字第00二0七五 號書函釋復,惟就校警是否屬於「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所規範人員 等問題,則請本府依權責逕復。本府教育局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 一一八四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曾任工友年資,不得併計依本府自行訂定之「臺北市 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僱用之校警年資辦理資遣。訴願人以該書函對曾任 工友轉任校警工作之人員,個人權益無法獲得保障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查臺北市立中小學校校警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校得按實際情況, 依第四條規定,公開招考僱用校警......。」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校警一律參加勞工 保險。」是臺北市立○○國民小學僱用訴願人為校警係屬私經濟之僱傭關係。其因資遣 是否併計年資所生之爭執,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綜,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