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 九二四九八二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市北投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經北投區公所以八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北市投區社字第八九二一四五八一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複核後,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四九八二九00號書函通知 北投區公所及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君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准自八十 九年五月起列入低收入戶第四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 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平均每人存 款不得超過壹拾伍萬元,投資及股票併入限額計算,不動產公告現值不得超過伍百萬元 )者,不予扶助。○君全戶投資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自五月起按月核發房租補助 ,每月壹仟伍佰元,五月至八月共計陸仟元,於九月一併撥入帳戶。......五、○君如 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 ..」。訴願人針對原處分機關不予生活扶助部分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六一二九九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君申請低收 入戶資格,本局原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應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誤)北市社二 字第八九二四九八二九00號書函復在案,今○君不服本局原處分提出訴願,本局撤銷 前開行政處分,並將於重新審核後由本府另為處分......」。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一一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訴願人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又就前揭否准其生活扶助之函文,再次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 訴願。 三、經核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四九八二九 00號書函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一一 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況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 消失,訴願人亦無提起訴願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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