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撫卹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五 0八一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配偶,亦即訴願人○○○之父○○○,於四十五年八月一日在本市 ○○國民小學擔任教職,後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自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因案停職,其經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至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減刑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意外死亡。訴願人○○○○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該校申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例) 核發撫卹金,經該校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五一九二0號函轉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四0八八一號函釋予以函復否准在案;訴願 人○○○○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再向該校申請退休金及保險金等,經該校以八十五年九月 九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五二三四九號函復同上意旨;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行 政院陳情,經轉交教育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人三字第八八0五二二三五號函復,以 ○○○於前開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死亡,無前開回復條例之適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三四0四三00號函請該校依前開教育部函釋「參考」 辦理在案;訴願人○○○○又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陳情,嗣轉由該校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八三0九二號函再度函復同上之旨;訴願人○○○○、○○○復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向該校申請,經該校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八 四八二四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府 訴字第八八0九二三0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 ○國民小學)另為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五0八 一一00號函請本市○○國民小學復知訴願人,該校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古國人字第 八九二八六三號函復知訴願人,因與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不符,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主張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五0八一一 00號函,所為駁回訴願人請領○○○撫卹金、保險金事宜之行政處分,惟其請求事項 則為:「一、原處分撤銷。二、原處分機關應核准並依法給與訴願人○○○○及○○○ 所得請領之○○○學校教職員撫卹金給付。」是探求訴願人之真意,其應已知悉保險金 之核定權責機關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故本件應僅係對申請撫卹金部分提 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 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 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生效......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 員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及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屬於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 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 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同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撫卹金、退休金及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 校申請核轉各該核定權責機關辦理....」 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人(三)字第八八0五二二三五號函釋略以:「....說 明....二、查法務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律決字第一三一二0號暨銓敘部八十五年七 月二日臺中特三字第一三二四0七二號函釋略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 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 法令處理之......』揆其意旨並參照該條項各款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不包括該條例公 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準此,臺端之配偶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七日亡故,自無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 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五0二八五號函釋略以:「主旨:貴部有關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適用對象疑義乙案......說明:....二、按『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立法目的,係以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之公法上之權利、專技人員之資格及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冤獄賠償為範圍,其本質上非 屬遺產性質。準此,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臺中特三字第一二六九九四一號函釋意 旨,當事人既已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已無法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亦無 從依本條例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退休支領退休給與。本件○君於本條例公布 施行前死亡,參照上開說明暨本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二0九二二號 函釋,其遺族似不得適用本條例申請辦理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並請 領上述給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有據: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二條雖規定:「退休教職員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一、死亡........」惟請領保險金之權利 並非不得繼承,此觀同條例第十五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 供擔保」,並未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繼承,便明斯理。 (二)退步言之,縱使原處分機關認為因○○○死亡,是訴願人不得領取其應領退休金,惟 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與撫卹金受領權利乃截然不同之二種權利,後者之權利為學校教職 員之遺族(不包括本人),且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三條並明定:「教職員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準此,訴願人依學校教 職員撫卹條例第三條規定,既有受領撫卹金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以○○○已死亡為由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非適法。 (三)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教職員之配偶及子女係領受撫卹金之 權利人,且同條例第十四條亦規定:「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 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依此,顯見學校教職員之遺族有請領該教職員撫卹金之 權利,而○○○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時,其既未喪失教育人員資格(蓋○○○僅因 案停職,並未遭剝奪其教育人員之資格),且迄今訴願人(即其遺族)尚未受領任何 撫卹金,則訴願人依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回復領受人之資格並請領撫卹金 ,自屬合法。 (四)原處分機關所援引法務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律決字第一三一二0號函釋,認因○ ○○於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故其遺族(訴願人等)依據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申請辦理撫卹或繼承應領之退休、資遣或保險給付,於法無據云云,尚有疑義 ,非可逕採。蓋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五0二八五號函已更正前 開該部函釋見解,認為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係「似」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 在內,並未明示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不在適用範圍之內。且法務部前後二函 之內容既前後不一致且意思不明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從新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觀之,原處分機關遽採舊法務部 所函釋之不明確見解,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難謂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其次,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明定當事人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其遺族 不得申請辦理撫卹或繼承應領之退休、資遣或保險給付,且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明 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 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 。準此,顯見訴願人確得基於遺族身分,獨立申請辦理撫卹金給付之資格。 (六)末查,上開法務部函釋內容既屬關於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規定,應以法律明文定之,方符法制。故法務部率以一紙行政 函釋恣意限縮回復條例適用之對象,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當屬無效。是原處分之 認定基礎,應已失所附麗,原處分機關率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顯有違法不當 。故訴願人應得依回復條例規定申請核發撫卹金。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撫卹金、退休金及保險金事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府訴 字第八八0九二三0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 ○○國民小學)另為處理。」其撤銷意旨略謂:「......理由......四、查依前揭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撫卹金、退休金及保險金,應 經其權責機關核定,各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依法應『核轉』各權責機關辦理。經查 保險金之核定權責機關應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核定權 責機關應為教育局。是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受理申請撫卹金、退 休金及保險金時,自應轉請各該權責機關辦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 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五、卷查訴願人○○○○之配偶、○○○之父○○○於四十五年八月一日在本市○○國民小 學擔任教職,五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因案停職,其經執行有期徒刑十年,至六 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減刑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意外死亡,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 、本市(原○○區)○○國民學校五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古國證字第0三五號學校服務 證明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七年度初特字第五、一五、二四、三五號判決書、原處 分機關五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北市教雲人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停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八月八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六、查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回復條例施行前已死亡之○○○,是否為該條例適用之對象。按○ ○○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死 亡,其遺族不得適用回復條例申請辦理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並請領 上述給付,此有前揭教育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人(三)字第八八0五二二三五號 及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五0二八五號函釋在案。至訴願人主張回 復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金之退休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回復 領受人資格之申請,且法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五0二八五號函並未 明示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不在適用範圍之內,法務部之二函釋違反行政行為應 明確及法律保留原則等節。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有關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 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參照回復條例第三條規 定,係指原已取得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之遺族,如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情事 時,得依規定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回復領受人資格而言,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又法 務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0五0二八五號函釋雖以:「......說明:.... 二、......其遺族『似』不得適用本條例申請辦理回復撫卹金......領受人資格並請領 上述給付......」函復教育部,此係基於各部會間相互尊重之意,就主管機關之職掌業 務,保留其依權責認定之空間;且同函釋前段已表明「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立法目的,係以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公法上之權利、專技人員之資格及受無罪判 決確定之冤獄賠償為範圍,其本質上非屬遺產性質。準此,依銓敘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 臺中特三字第一二六九九四一號函釋意旨,當事人既已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已無 法回復其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亦無從依本條例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退休 支領退休給與。」之見解,故上開函釋並無行政行為不明確之處。另該函釋乃法務部就 本件個案所表達之法律意見,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綜上說明,訴願人之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 八九二五0八一一00號函請本市○○國民小學復知訴願人,經該校以八十九年八月十 一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九二八六三號函復知訴願人,因與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不符,乃否 准所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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