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一八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子女轉學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所為否准轉學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主張按其所有之房屋所在地址,小學學區應為本市文山區○○國民小學,惟 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到該校為其子○○○辦理轉入就學之手續,該校竟以學生人數已額 滿為由而否准其子轉入就讀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傳真方式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傳真遞送之訴願書並未加蓋訴願人印章亦無親筆簽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訴(酉)字第八九二0六四七四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文到七日內補正,該函因招領逾期退回,為維訴願人權益,該會復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北市訴酉字第八九二0六四七四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該函並由 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八一一0號函囑託本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送達,該通知補正函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之父○○,此 有本府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又訴願人之子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轉入本市文山區○○國民小學就讀,此有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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