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市士 社字第0九三三0三一八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工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六人(含訴願人及其父母、祖父母、弟弟)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五0八、五0三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標準八百萬元 ,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 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三三0三一八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 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 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 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 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 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 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 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 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條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 :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五六六八0一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年滿 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 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 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其他 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00 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 )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 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 四十平方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全家之土地房屋俱為祖父所有,共擁有十五筆田、旱地,祖父育有五子,祖父 尚在人世,依人倫常理斷不能立即分地變賣祖產,若祖父百年後,膝下五子均享繼承 權情形下,訴願人之父亦僅能分得五分之一,屆時全數變賣其價值恐亦未達八百萬元 ,原處分機關以土地財產審核訴願人原申請案實為過苛。 (二)訴願人本身為輕度智能身心障礙者,父親亦因長年洗腎等疾病領有極重度重器障身心 障礙手冊,均無法在社會上覓得維生職業,家庭僅依賴訴願人母親維持,訴願人原擔 任臨時工作時每月尚有二萬一千元收入可補貼全家租屋所需,若遭撤銷將對訴願人全 家經濟造成嚴重打擊,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家庭實際狀況重新審核。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代賑 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據以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六人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二三、五0八、五0三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標準八百萬元,此有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日列印產出之訴願人全戶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不符合本 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其計算 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無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母親○○○,無不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之弟○○○,無不動產資料。 (五)訴願人祖父○○○,有十五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二三、五0八、五0三元。 (六)訴願人祖母連○○○,無不動產資料。 總計訴願人全戶六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二三、五0八、五0三元,超過九十三年度 標準八百萬元,未符合代賑工登記申請資格。又訴願人與其祖父係直系血親且同一戶籍 ,則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其祖父名下之土地或房屋價值,均應計入訴願人全 家總人口之財產總額內,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 工登記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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