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中社字 第0九三三0四八一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填具「臺北市社會 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三年 三月八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三三0四八一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三年二月起核列低收 入戶第四類......因 臺端全家人口動產超過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三三0七八八七0一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中社字 第0九三三0四八一000號有關 臺端行政處分書......說明:......二、臺端.... ..提起訴願,經本所重新審查後,認為有其重新審核之必要,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撤銷本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三三0四八一000號有關 臺端行政處分書,另為重新核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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