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繳回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三 三0六二九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檢附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等相關資料,填 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次子○○○(八十九年○○月○○日 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戶人口含訴願人及其配偶、二子、一女、 母親等共六人,並依渠等九十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審核,審核結果符合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一三0一九三四00號函同意自九 十一年二月起(含一月份)每月發給訴願人次子○○○育兒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二、 五00元。嗣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一年度總清查,清查家戶人口與最新年度(九十年度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訴願人仍符合申請資格,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士社 字第0九一三三八三一四00號函同意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每月發給○○○育兒補助二、 五00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列印產出之臺北市士林區育兒補助戶政遷出出帳比對 清單,查得○○○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至今逾二年未入境,臺北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依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將○○○戶籍逕為遷出本市(國外)。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三三0三四八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貴子弟:○○○......育兒補助將自九十三年二月停發並註銷享領資格.. ....說明:......二、臺端申請育兒補助,原經本所核定有案並按月核發每人每月二、 五00元,經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戶籍遷出本市(國外),故自九十三年二 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 三、原處分機關復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三三 0六二九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子弟:○○○......遷出國外 溢領款需繳回乙案......:說明:一、『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兒童或受補助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補助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 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情形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本補助,如有溢 領者,應繳回。二、臺端申請育兒補助,原經本所核定有案並按月核發受輔導兒童每人 每月二、五00元,經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因二年內未入境於九十三 年一月三十日戶政單位依規定予以逕為遷出(國外),本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北市 士社字第0九三三0三四八一00號函告知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另,依 說明一規定,有關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之育兒補助溢領款共:六二、五00元 整,請臺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繳回本所社會課,本所將依規定繳交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如逾期未繳回者,將依相關法令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關補助事項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 、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 申請育兒補助......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 以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 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三 不符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 育兒補助;如有溢領,應追回其補助:一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已育有一男一女,因經濟關係無法妥善照顧受補助兒童,才將○○○送往緬甸 ,由外祖母代為照料。關於育兒補助溢領款限期需繳回,盼網開一面,重新發落。 三、卷查訴願人原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每月領取次子陳○○之育兒補助二、 五00元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列印產出之臺北市士林區育兒補助 戶政遷出出帳比對清單,查得陳威克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至今逾二年未入境,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依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將○○○戶籍逕為遷出本市(國 外),此有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列印產出之臺北市士林區育兒補助戶政遷出出帳比對清單 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育兒補助;如有溢 領,應追回其補助:一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查○○○出境至今 逾二年未入境,戶籍經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依規定逕為遷出本市(國外),依前揭臺 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為申請人,兒童及申請人 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是訴願人次子○○○顯不符前揭臺北市育兒補助辦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因經濟關係,才將次 子○○○送往緬甸由外祖母代為照料乙節,縱使可信,惟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規定, 並無兒童因家庭經濟關係居住國外,仍可請領育兒補助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三三0六二九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繳回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領取之育兒補助合計六二、五00元,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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