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同社 字第0九二三二六0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首次至本市市立○○醫院(以下簡稱○○醫院)完成身 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係輕度視障者,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 礙者津貼,訴願人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醫院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中 度視障者,乃每月核發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依身心障礙 手冊規定,需於九十二年九月前辦理重新鑑定。 二、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前,原處分機關曾以九十二年九月四 日北市同社第0九二三一九五六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所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期限將屆 滿,請其儘速完成重新鑑定事宜,如未如期完成重新鑑定,將註銷身心障礙手冊及取消 各項社會福利之補助。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身心障礙重新鑑定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二三二六0四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 臺端......逾期未辦理身心障礙重新鑑定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 經查 臺端原持有視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 ..三、本轄業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四)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二三一九五六000號函 通知臺端原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將屆有效期限,並提醒 臺端依限完成身心障礙重新鑑 定。惟臺端仍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故原持有之手冊已逾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失效 ,並不得繼續享有原手冊申辦之相關福利服務,本轄已依權責逕行註銷該手冊,特此告 知。四、為維護 臺端權益,請儘速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及最近一吋相片二張 ,至本所社會課辦理重新鑑定事宜,並繳還原手冊。」 三、訴願人因逾期未辦理身心障礙重新鑑定,原處分機關乃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停發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津貼每月二千元,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醫院完成身心障礙 鑑定,鑑定結果為重度視障者,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視類別九 四九號),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三千元。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停發 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共六千元部分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 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 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 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 ,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 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 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第八條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 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七條規定:「身 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之日起一個月內繳還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繳還者由原發給 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所享有之福利服務。」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 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二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 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 審核與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申請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人.... ..帳戶內。」第三點規定:「給付額度: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 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如下: ┌──┬─────┬───────┬───────┬─────┐ │身心│ │ │ │ │ │障礙│輕 度 │中 度 │重 度 │極重度 │ │程度│ │ │ │ │ ├──┼──┬──┼───┬───┼───┬───┼──┬──┤ │年齡│未滿│60歲│未滿50│50歲以│未滿40│40歲以│未滿│20歲│ │ │60歲│以上│歲 │上 │歲 │上 │20歲│以上│ ├──┼──┼──┼───┼───┼───┼───┼──┼──┤ │金額│1,00│2,00│甲: │甲: │甲: │甲: │5,00│6,00│ │ │0 │0 │ 2,000│3,000 │3,000 │4,000 │0 │0 │ │ │ │ │乙: │乙: │乙: │乙: │ │ │ │ │ │ │ 3,000│4,000 │4,000 │5,000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身心障礙者;乙類 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器、植、痴、自、精神及其他(染異、代異 、先缺)之身心障礙者。註2.聽語障合併之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者比照甲類重度者標準發給 。」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 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三)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八十三年三月起經○○醫院鑑定為輕度視障者,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核發身 心障礙手冊及每月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二千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再到○○醫 院辦理鑑定,鑑定結果為中度視障者,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醫院鑑定結果已 達重度視障者。 (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逾期未辦理身心障礙重新鑑定,乃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十二月 止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二千元,三個月共計六千元,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所持 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期限將屆滿,因訴願人已離職失業,該函遭退回。 (三)自九十二年九月後,訴願人陸續與承辦人聯絡,但承辦人皆未提及此事,在未告知情 況下註銷該手冊,又表示手冊上已註明,訴願人應看得到,惟訴願人為中度視障者, 若能看得到此小字,就不用領身心障礙手冊了。原處分機關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達三 個月,請求免予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六千元。 四、按依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 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身心障礙手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醫療機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鑑定時 ,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要求身心障礙者辦 理重新鑑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原為中度視障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 者津貼二千元在案。依該身心障礙手冊規定,訴願人需於九十二年九月前辦理重新鑑定 ,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至○○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重度視障者,此 有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身心障礙手冊將屆滿之函文及承辦人未主動告知 、看不見身心障礙手冊上之文字乙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同社字 第0九三三0四二九四00號函檢附答辯書理由二載明:「本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四 )日以北市同社第0九二三一九五六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原持有之(身)心障礙 手冊將屆有效期限,請儘速完成重新鑑定事宜,以平信告知訴願人。但訴願人並未依限 完成身心障礙者重新鑑定事宜。故本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北市同社字第0九二 三二六0四八00號函(以掛號信送達)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且郵寄地址依訴願人要 求郵寄至三重市○○路○段○○巷○○號○○樓之○○,結果該址之○○園區第○○號 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所,本所又依其所註記之電話號碼聯絡訴願人 (,)接話人員回答此人早已離職。據此,本所已善盡通知訴願人之義務,惟因綜上所 述之情況而無法告知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業已被註銷。且訴願人所持有之身心障礙者 手冊上之右下角重新鑑定日期之欄位鍵有92.09 且加蓋若未依期限辦理重新鑑定取消所 有福利之樣章。訴願人對其之身心障礙手冊期限屆滿而不依規定重新辦理鑑定事宜,放 棄自身之權益。」是原處分機關顯已盡其通知之責,又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上已有「重 新鑑定日期92.09 」之記載,雖訴願人主張其因視障而看不見上述文字,然依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列印產出之訴願人人口基本資料表,訴願人已婚,聯絡人為 其配偶梁光河,是訴願人亦得由其配偶或家屬處得知應辦理重新鑑定之期限,訴願人未 依前開規定於期限內辦理重新鑑定,洵堪認定,訴願所辯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並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十二月止停發訴願人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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