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八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三三0六九六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案外人○○○(訴願人之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檢附全戶戶籍 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增列為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三三0六九六0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增口乙案,經 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增列弟○○○君為臺端低收入戶戶 內人口......因臺端全戶動產及不動產超過上述規定,故不予生活扶 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 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之低收入戶輔導人口。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正社字第0 九三三0七五一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 三三0六九六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詳如說明...... 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撤銷弟○○○君為臺端低收入戶戶內輔 導人口乙案,本所將依法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並自行撤銷本所前開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三三0六九六000號函有關臺 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