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 市同社字第0九三三0四八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其配偶○○○原設籍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檢附相關資料並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 申請表」向本市大同區公所申請三子○○○(八十九年○○月○○日生) 之育兒補助,經該所審核後,以九十年五月二日北市同社字第九0二0八 三一二00號書函准予自九十年一月起按月發給訴願人三子○○○每月新 臺幣二千五百元(原處分機關另以此函同意自九十年一月起續發訴願人所 申請長子○○○、次子○○○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育兒補助,並 因訴願人該二子分別於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年滿六歲,依臺北市育兒補助 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停發育兒補助)。嗣後該所並分別以九 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一二00二七三00號及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八八一00號函,同意自九十一年 一月及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續發訴願人三子○○○每月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之育兒補助款。嗣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年度總清查,執行電腦戶政比對作業 時,查知訴願人之配偶○○○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將其戶籍遷出至臺北縣 泰山鄉同興村○○路○○巷○○號,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遂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 三三0四八一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主旨:臺端原領本市育兒補 助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停發,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育兒補助辦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此應係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誤繕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業以九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三三0九九二三00號函更正):兒童或申請人戶 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申請人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 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補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二、經查申請人之一(○ ○○、男、R12107XXXX、6301○○)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泰山鄉,故育兒補助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停發。...... 」該函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相 關補助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區公所辦理。前項 之委任,依下列方式辦理:......二 區公所負責受理、審核、核定 申請案件、建立檔案及列印撥款清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兒童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以下簡 稱申請人)得申請育兒補助:一 兒童未滿六歲。二 兒童及申請人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補助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 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 兒童或受補助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 際居住本市者。」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育兒補助; 如有溢領,應追回其補助:一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 者。」第十一條規定:「依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處分時,區公所應即以書面通知受補助人並副知社會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配偶○○○因擔任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投開票所警 衛人員,依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投票所工 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 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訴願人之配 偶因而將戶籍遷至臺北縣,以利工作所需之便,孰不知此舉卻違反本 市育兒補助辦法之相關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配偶○○○戶籍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遷出至臺北縣泰山鄉 同興村○○路○○巷○○號,此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大同 區育兒補助戶政遷出出帳比對清單可稽,且遷入上述地址之事實亦為 訴願人所自認,是訴願人配偶戶籍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遷出本市之事 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係因擔任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之投開票所警衛人員,求工作所需之便,而將其戶籍遷出至臺北 縣泰山鄉云云。惟查首揭本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即以兒童及申請人(兒童之父母雙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為申請要件,訴願人之配偶(即兒童之父親)既已將戶籍遷出本市, 即與上開辦法規定不符,另鑑於本市財源有限,育兒補助自需以本市 市民,且需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始得請領,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本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 條第一款規定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份起停止發給 訴願人三子○○○之育兒補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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