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二九五三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檢附全戶戶籍資料、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影本等相關資料,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訴願人之長子○○○(八十九年○○月○○日生)、次女○○ ○(八十九年○○月○○日生)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 人戶籍資料,訴願人全戶人口及共同生活之親屬除訴願人及其配偶翁 ○○、長子○○○、次女○○○外,尚有父親○○○、母親施邱○○ 、長女○○○等計七人,並依渠等九十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據以 審核,審核結果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北 市投區社兒字第一二九一D二00八0號函同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 每月發給訴願人之長子○○○、次女○○○每人育兒補助新臺幣(以 下同)二、五00元。 三、嗣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二年度財稅資料總清查,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之最新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及 財產資料,重新審核補助資格,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七人之存款本金 平均每人為二三二、四二八元,不符臺北市育兒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七款存款本金平均不超過十五萬元之限額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二九五三六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臺端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 ,經查調最新年度(九十一年度)全家人口(共七人)各類所得及財 產資料據以審核,不符申請資格,自九十三年一月起停發本補助,原 因如下:全戶每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超過十五萬 元規定。(臺端家戶每人平均二三二、四二八元整)(依臺北市育兒 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二九五 三六00號函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業已載明:「......說明:......三、 臺端如無其他申覆事項且有不服者,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 條之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所投遞(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 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八樓東 北區)......」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 次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代之。本案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五日始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社會局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0八0九九00號函在卷可憑,是 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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